方玉刚、彭义明挪用公款一案
| 方玉刚、彭义明挪用公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2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玉刚,男,1977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9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义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9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玉刚、彭义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玉刚及其辩护人陈明辉、被告人彭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玉刚原任罗山县东铺镇政府办公室秘书兼机关出纳。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人彭义明的要求下,被告人方玉刚将其保管的公款100000元借给彭义明。被告人彭义明将其中的80000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板材生意,进行营利活动,其余20000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3年4月29日,在被告人彭义明的要求下,被告人方玉刚将其保管的公款80000元借给彭义明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板材生意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彭义明才将180000元还给方玉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玉刚、彭义明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方玉刚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退还挪用的公款,建议减轻处罚;彭义明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已退还挪用的公款,建议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挪用移民款,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玉刚、彭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方玉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玉刚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归还被挪用的公款,没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挪用的公款不是跨行政区域的移民款项,不应认定为移民款;平时其工作表现优秀;综合全案案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玉刚原任罗山县东铺镇政府办公室秘书兼机关出纳,2013年1月至今任东铺镇综治办副主任,负责罗山县东铺镇政府“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款”的保管和发放工作。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人彭义明的要求下,被告人方玉刚将其保管的公款100000元借给彭义明。被告人彭义明将其中的80000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板材生意,进行营利活动,其余20000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3年4月29日,在被告人彭义明的要求下,被告人方玉刚将其保管的公款80000元借给彭义明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板材生意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彭义明将180000元还给方玉刚。2013年5月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调查东铺镇淮干滩区居民迁建有关问题时,发现东铺镇的“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款”有未及时足额发放现象。当日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该局侦查人员依法将负责保管和发放“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款”的方玉刚带回该院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方玉刚主动交代了其先后两次将其保管的“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款”180000元借给彭义明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随即,该局侦查人员依法通知彭义明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彭义明没有如实交代从方玉刚手中借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当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并进行调查。第二日,彭义明交代了从方玉刚手中借公款18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及给其母亲看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玉刚2013年5月23日供述:我1997年5月分配到东铺乡政府工作,先后任乡政府通讯员、统计科员、政府办秘书兼机关出纳,2012年12月至今任东铺镇综治办副主任。提拔为副科级干部后,主要负责东铺镇综治信访工作,分管东铺镇土地城建工作,另外还负责东铺镇移民迁安补助款保管和发放工作。我分两次私自将我保管的东铺镇淮干滩区移民迁安补助款共计18万元借给我大姐夫彭义明做生意使用,直到今年5月8日才归还。“淮干滩区移民迁安”是国家淮河水利委员会搞的一项国家重点工程,具体内容是把淮河干流滩区地势低洼区的居民,迁移到地势高的地方居住,国家对每位迁移户给予定额安置补助,我们一般简称为“移民迁安”。2012年东铺镇的移民迁安点设置在孙店村,孙店村迁安移民共计40户,每户补助款为17000元,共计680000元。该款由上级财政部门拨到东铺财政所,东铺镇财政所于2012年1月12日将该款拨到东铺镇“淮干滩区迁安指挥部”。镇领导安排由我具体负责保管发放该款。由于指挥部没有账户,2012年1月13日就将该款转入我个人在东铺信用社的银行卡上。需要支付迁安户补助款时,我就从我的银行卡上取款支付给迁安户。2012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以我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时间为准),我大姐夫彭义明因板材加工厂及门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要求借十来万块钱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当时我说我个人没有多少钱,有个三两万块钱在我家属手里。他多次要求我给他想办法,他知道我手里保管有公款。他要求我将公款借给他用一段时间,他多次提出要求,考虑是亲戚关系,就答应借给他用一段时间。同时我对他说:这是公款,不能用长远了,我随时用你要随时还,不能耽误事。他答应保证不耽误事。在2012年3月21日,我从我的银行卡往他持有的银行卡转了80000元,是在罗山城关西城信用社转的。当时我手里有公款现金20000元,也一并给他了,共计100000元。过有一段时间,我家属也把我家的20000元借给彭义明了。去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向彭义明催要过几次,因他资金周转不开也没还。今年4月28日,彭义明打电话对我说生意资金又周转不开,又要求借我手里的公款80000元钱用一下。我说可能你连10天都用不到,我准备把账交出去,你要连前次的钱一块还。他说可以。4月29日,我从保管公款的银行卡取款82000元,将其中的80000元送到彭义明板材厂,交给彭义明了。两次总共借给彭义明移民迁安款180000元。68万元移民迁安补助款是2012年1月13日我持东铺财政所给我的现金支票,到东铺农商行取出现金,然后存入我的银行卡。经我辩认现金支票(票号:03320265,时间:2012年1月12日,收款人:方玉刚,金额:陆拾捌万元正)复印件及存款凭条(户名:方玉刚,时间:2012年1月13日,账号:622991156301090884,金额:680000)复印件,就是我办理68万元移民迁安补助款时的支票和存款手续。号码为622991156301090884的银行卡是我保管公款用的,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办的,相当我的公务卡,里面存的都是公款。去年3月我个人买了一辆车,办了牌照后的一天,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可以给我办买车退税,要求我提供银行卡号。我提供银行卡号后,对方又要求我到柜员机上按他的要求操作。我经过谘询,这是骗钱的。我怕对方把我银行卡的钱划走了,2012年3月16日就将尾号为0884的银行卡上的款706779元全部取出,存入号码为622991156300241942我个人的工资卡上。经我辩认取款凭条(时间:2012年3月21日,账号:622991156300241942,金额:80000,客户签名:罗远成)复印件,就是我2012年3月21日借款给彭义明办的手续,签名“罗远成”是我代签的。第一次借给彭义明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现金20000元。去年快过年时,我多次打电话找彭义明催要,有一次我打电话找彭义明要钱时,东铺土地所的彭超在场听得。第二次借款给彭义明是从东城农商行取的,给彭义明的是现金。经我辩认取款凭条(时间:2013年4月29日,账号6229891156301770048,金额:82000,客户签名:方玉刚)复印件,就是这次取款办的手续。卡号为6229891156301770048的银行卡也是我保管公款用的,我原来保管公款的银行卡丢失了,我又补办了一张卡,账户上的款都是公款。我不再兼任镇机关出纳后,该卡上的公款就是移民迁移补助款,我的私款没有进入过这张银行卡。我尾号0048银行卡截止到2013年5月8日,尚有余额377563.42元,除未支付的移民迁安补助款374000元外,还有3600多元,是多年来公款的存款利息。彭义明借的18万元,他2013年5月8日还了,是他在罗山往我银行卡存的,一次性存入18万元。是我把我的银行卡号通过我的手机发到他的手机上的。我将公款18万元借给彭义明做生意用,没有给镇领导汇报过,对东铺镇有关人员及指挥部有关人员也没讲过。我大姐知道我借给彭义明10万元的事,她可能知道借的是公款。我将公款借给彭义明做生意用,他没有给过我好处。主要考虑我们是亲戚关系,他多次找我、缠我,再者彭义明做事稳当,他借钱是做生意,他也有朋友,也有还款能力,也不是拿去赌博或做其他违法活动,他将钱及时还了,不耽误,不会造成损失,我想应该不会有事。 其2013年5月28日情况说明,证实其2012年3月21日借给彭义明2万元现金属于其手中的公款,款不是当时从公务卡中取出的,而是政府机关用于临时公务支出存于其手的现金。 其2013年5月8日21时41分至8日23时27分供述、2013年5月8日17时18分至8日19时24分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告人彭义明2013年5月23日供述:我在原纺织厂对面开了一个室内门销售门市部,和我妹夫姜国成合伙办了一个板材加工厂。我两次从方玉刚手里借公款共计18万元,用于板材厂资金周转和给母亲看病。方玉刚是我妻弟,原来是东铺镇政府秘书兼政府机关出纳会计,后来被提拔为综治办副主任。2012年大概四五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以银行卡记录为准),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再者我母亲要看病,找我妻弟方玉刚借10万元钱。他说他个人没钱。我多次找他,要他想办法。后来他说他手里有点公款,借我用可以,要及时还。我说好,尽量还快点。后来他通过他的银行卡转入我持有的罗远成的银行卡80000元,同时借给我现金20000元,这次共借他现金100000元。今年4月份,因我家属生病,加上板材厂资金周转不开,我又打电话找方玉刚借钱。他说这钱是公款,你只能用几天,到时你赶紧连以前借的钱一块给我,我要交账。我说好。今年五一放假期间,方玉刚到我板材厂,交给我现金80000元。5月8日,方玉刚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把180000元还给他,他说他要交账。当天我立即筹集了180000元,在罗山西城农商行一次性存入他的银行卡。我第一次借的10万元,我母亲看病花有2万元左右,剩余的都用于板材厂经营了。第二次借的8万元,准备用于板材厂资金周转,另外给我家属看病。我家属看病做手术是今年4月29日前两天,花了10000多元。钱当时是我从板材厂抽的,方玉刚交给我8万元后,我把这10000多元还给板材厂了,剩余的钱我门市部用了10000多元,板材厂收树用了一点,我手里还有现金3万元左右。2011年7月份,我在东铺农商行贷款30000元,当时用罗远成的身份证贷的,我作为担保人,东铺农商行当时以罗远成的名字办了一张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我一直持有使用。我还方玉刚保管的公款18万元,是找我生意上的伙伴姜军借现金100000元,找我弟彭义华借现金30000元,我手里有现金30000元左右,剩余的是我从板材厂抽的,是从姜国成手里拿的,这次共拿20000元。是方玉刚将他的银行卡号通过他的手机发到我的手机上,我按他提供的银行卡号存的款。我这次存款用的是我门市部附近搞小吃店的李祖贵的身份证,因我的身份证丢失了。经我辩认存款凭条,李祖贵三个字是我代签的。我找方玉刚借款10万元的事,我家属知道,其他再没有人知道。我找方玉刚借公款没有打条,也没有给方玉刚好处。 其2013年5月9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3年5月8日21时50分至23时05分供述:我2012年上半年从方玉刚手中借了8万元,借的是方玉刚的钱,给的是现金,没有通过银行转账。这个钱准备给我母亲看病,因为我母亲不愿意接受治疗,我借了一个月左右就还给方玉刚了。上个月我又从方玉刚手里借了9万元,给我妻子看病用,我妻子做手术花了1万多元。这次借方玉刚的钱是现金,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我今天还方玉刚的钱,是方玉刚叫我还的。方玉刚说:“你借我的钱,快还给我,我的账对不住。”我就问他:“有多少对不住。”他说:“有18万元对不住,赶快往我卡上存18万元钱。”我就赶紧筹了18万元,在西城农村商业银行存到了他的卡上。方玉刚没有对我讲过他的账为什么对不住。方玉刚手中保管的是东铺乡政府的账,具体是什么账我不清楚。他用手机把他的卡号发给我的。我从方玉刚手里借钱,我妻子也知道。 3、证人方X莲2013年5月9日自书证言:我与彭义明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份,彭义明与姜国成合伙办了一个板材加工厂,同时我开一个门市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大概2012年8月份,彭义明找我弟方玉刚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其中8万元是在西城信用社通过银行转的,2万元是方玉刚给的现金,办款当时我在场。另外我弟媳姚艳平还借给我家2万元。我弟弟借给我家10万元是啥钱我不清楚。 4、证人姚X平2013年5月9日证言:彭义明是我爱人方玉刚的大姐夫,2012年秋他找方玉刚借过2万元,方玉刚让我把钱给彭义明,我就把钱交给彭义明了。 5、证人罗X成2013年5月20日自书证言:我与彭义明是亲戚关系。2011年7月份,因彭义明做生意资金紧张想在东铺信用社贷款3万元,请我帮忙以我的名义贷款,他作担保。我同意了,当时以我的身份证办的贷款,银行给办了一张卡。这张银行卡一直彭义明拿着使用,我从未使用过。 6、证人彭X2013年5月9日证言:我任东铺镇国土所副所长,方玉刚今年提的副主任科员,分管村建中心的国土所。我记得以前方玉刚曾在我面前打电话找他姐夫彭义明要过钱,要的什么钱,多少钱,我不知道。 7、证人姜X成2013年5月9日自书证言:我与彭义明是亲戚关系。2012年2月份,我与彭义明合伙开办一个板材加工厂,大概3月份板材厂即投入运营。工厂运营期间,彭义明先后投入资金大概20万元左右。 其2013年5月29日自书证言:2013年4月份因彭义明家属生病住院做手术,彭义明在我手中拿1万多元,过几天他就还了。2013年5月8号,彭义明在我手中拿2万元说有急用,具体干什么不知道。我手中现金都是板厂资金。 8、证人彭X华2013年5月20日自书证言:我与彭义明是兄弟关系。2013年5月8号彭义明打电话找我借现金30000元,当时未说明借款用途。我想他应该是生意周转紧张,就借给他了,别的我也没问什么。 9、证人姜X2013年5月20日自书证言:我与彭义明是生意上的伙伴。2013年5月8号彭义明打电话对我说有急事,急需10万元。我考虑可能是他做生意急用,就答应借钱给他。同时我让他对我板厂的合伙人陈宝章说一下。彭义明打电话对陈宝章说了后,我就将10万元给彭义明了。具体彭义明借钱干啥用,我不知道。 10、证人李祖贵2013年5月17日自书证言:2013年5月8日彭义明到我小吃店,说存一笔款要用身份证,他的身份证没带,要借我的身份证用一下。考虑到他住在附近,我就答应他了。我和他一起到西城农商行存的款,他存了十来万块钱。他存款具体干啥用我不清楚。 11、中共东铺镇党委文件东发(2012)29号关于成立东铺镇淮干滩区居民迁建指挥部的通知在卷。 12、中共东铺镇党委文件东发(2013)17号关于调整东铺镇淮干滩区居民迁建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在卷。 13、罗山县东铺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9日证明在卷,证明2010年国家淮干滩区移民建设项目落户我镇,我镇淮干滩区移民户共40户。因我镇淮干滩区指挥部非法人单位,无法正常保管发放40户淮干滩区移民搬迁补助资金,故镇政府决定,我镇40户淮干滩区移民补助资金由镇机关财务出纳方玉刚保管发放。 14、罗山县东铺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22日证明在卷,证明方玉刚于2013年3月不再担任镇机关出纳,账目已移交。 15、罗山县东铺镇孙店村沿淮滩区移民房屋补助款发放表复印件在卷。 16、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罗发改投资(2012)93号关于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河南省淮干滩区居民迁建2011年度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在卷。 17、罗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罗政文(2011)178号关于印发罗山县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在卷。 18、罗山县财政局2011年12月30日拨付罗山县东铺乡会计核算站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资金980000元进账单复印件在卷。 19、罗山县东铺乡沿淮灾民迁安工程指挥部2012年1月12日预算单位用款申请单及68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在卷。 20、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东铺支行转账交易明细在卷。 21、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东铺支行2012年1月13日付方玉刚的680000元现金支票复印件在卷。 22、2012年1月13日方玉刚将680000元存入尾号0884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在卷。 23、2012年3月16日方玉刚将980000元中的706779元从尾号0884银行卡取出存入尾号1942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在卷。 24、2012年3月21日方玉刚从尾号1942银行卡转账80000元到罗远成尾号4825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在卷。 25、2012年3月21日方玉刚从尾号1942银行卡取款80000元取款凭条复印件在卷。 26、2012年3月21日方玉刚向尾号4825银行卡存入80000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在卷。 27、2013年4月29日方玉刚从尾号0048银行卡取现82000元交易明细复印件在卷。 28、2013年4月29日方玉刚从尾号0048银行卡取款82000元取款凭条复印件在卷。 29、2013年5月8日彭义明以李祖贵名义存入方玉刚尾号0048银行卡180000元交易明细复印件在卷。 30、2013年5月8日彭义明以李祖贵名义存入方玉刚尾号0048银行卡180000元存款凭条复印件在卷。 31、中共东铺镇委员会2013年5月9日关于方玉刚的工作简历证明在卷。 32、中共罗山县委组织部罗组干(2013)6号文件复印件在卷。 33、方玉刚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4、彭义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在卷。 35、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1年5月28日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5月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调查东铺镇淮干滩区居民迁建有关问题时,发现东铺镇的“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款”有未及时足额发放现象。当日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该局侦查人员依法将负责保管和发放“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款”的方玉刚带回该院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方玉刚主动交代了其先后两次将其保管的“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补助款”180000元借给彭义明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随即,该局侦查人员依法通知彭义明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彭义明亦交代了从方玉刚手中借公款18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36、立案决定书在卷。 被告人方玉刚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共东铺镇委员会2013年7月9日关于方玉刚同志保管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资金情况的说明在卷,证明方玉刚于2011年至2013年5月8日期间,一直保管东铺镇淮干滩区居民迁建资金,由于部分建房手续不齐全,资金没能发放到居民迁建户,致使部分资金滞留在方玉刚手中,但没有影响发放给居民迁户。 2、中共东铺镇委员会2013年7月9日关于方玉刚同志在职期间的表现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玉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和发放罗山县东铺镇淮干滩区移民补助款的职务便利,将公款18万元借给被告人彭义明使用,其中16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被告人彭义明与方玉刚共谋,取得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玉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义明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玉刚、彭义明挪用移民款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玉刚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义明没有自动投案,其2013年5月8日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向方玉刚借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及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明关于彭义明的部分与其询问笔录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故对其不认定自首。彭义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玉刚、彭义明案发前全部退还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认为本案挪用的公款不是移民款,对方玉刚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方玉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义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玉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彭义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曾治民 审判员 蔡 韧 审判员 姚忆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