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与耿秀兰、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与耿秀兰、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3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5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 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领,男,1973年2月4日生。 被告耿秀兰,女,1957年4月25日生。 被告吕连才,男,1958年4月9日生。 被告吕合喜,男,1970年10月19日生。 被告吕连印,男,1963年2月24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耿秀兰、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秀兰、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借款人吕祥洲(已去世)与其配偶被告耿秀兰共同向我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向我行申请贷款30 000元,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8月19日被告耿秀兰之夫借款人吕祥洲由被告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吕祥洲于2010年7月6日贷款人民币30 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吕祥洲死亡,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秀兰偿还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秀兰、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耿秀兰之夫吕祥洲(已去世)作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向原告滑县农行申请贷款30 000元,并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表明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8月19日吕祥洲由被告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 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合同签订后,吕祥洲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5日,执行利率为7.6995%,借款人吕祥洲在借款期期限内死亡,其借款本金30 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7月6日被告耿秀兰之夫吕祥洲(已去世)由被告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滑县农行借款30 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秀兰作为吕祥洲的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偿还30 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秀兰、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耿秀兰、吕连才、吕合喜、吕连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