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静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第三人贾宁、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权纠纷一案
| 原告贾静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第三人贾宁、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0:1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727号 |
原告贾静,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 负责人李玉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宁。 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董建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霍郁文,该所干部。 原告贾静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第三人贾宁、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霍郁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贾宁系兄弟关系,1998年3月第三人贾宁在被告处持原告第5638号房产证作抵押,贷款50000元,十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贾宁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第5638号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由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返还原告第5638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及抵押事实存在。被告向第三人催收过贷款,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设定及消灭有法律规定,并非没有向其主张抵押权就消灭,抵押权依然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宁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述称,原告98年在该所签订了抵押登记,事实清楚,但由于原告没有还钱,抵押权没有解除,没有义务返还房产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3日,第三人贾宁用原告贾静以其位于汝宁镇察院街、房产权证号为0005638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在被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3月13日至1998年8月13日。并在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向第三人贾宁主张过债权,亦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98年8月13日以后,被告未向借款人催要过贷款,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到2010年8月13日届满。被告作为抵押权人,未在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依据本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由于抵押权系法定的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行使期间届满,即意味着抵押权消灭。被告辩称向第三人贾宁催收过贷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被告对原告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后,应当返还原告的房权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案被告对原告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0005638)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第5638号房权证。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马 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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