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闫亚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心诚、张吉建,河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刘光普,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金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在郑州市北二七路111号原有房产一套。1991年6月5日,原告与金龙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北二七路84号房地产边界一事,经双方复查,金龙公司占用原告土地,以金龙公司东墙为基准以西为1.5米宽、长度为15米,如金龙公司拆建,必须无条件将上述土地归还给原告。1992年1月10日,金龙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1号的房屋转让给郑州市建设城市信用社(被告前身)。1992年2月14日,信用社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1号的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北二七路84号与北二七路111号是同一位置。双方因1991年6月5日的占地协议发生纠纷后,原告以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国银监会同意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银行。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审法院调取了房产档案一套,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该档案中有一份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其中显示金龙公司北二七路111号房产来源系76年自筹资金建成,规划局(76)郑革字第11号批准建成。郑州市规划局出具的(76)郑革基建(临)字1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显示“该房产位置影响临街建筑,为考虑目前生产,可按临时房局部修理,今后建临街楼时无条件拆除。建筑性质为临时”。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6月5日原告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协议确定,金龙公司占用了原告位于郑州市北二七路84号房产的土地,面积为15平方米。如金龙公司拆建,必须无条件将上述土地归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允许金龙公司占用土地,但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为原告。1992年1月10日,金龙公司将位于北二七路111号的房屋转让给郑州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前身),信用社于1992年2月14日取得了北二七路111号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与北二七路84号系同一位置,现信用社已更名为郑州银行,故被告为上述15平方米土地的实际占用人。金龙公司可以将其所有的房屋抵给信用社,但金龙公司并非其占用的1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抵押转让行为也未取得原告的允许,故被告并未取得北二七路111号房屋占用的原告1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虽然原告以协议的形式允许金龙公司使用其土地,但依据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可以看出,在1991年6月5日原告与金龙公司签订占地协议时,金龙公司的房屋系依据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成的临时建筑,原告基于临时建筑签订占地协议,后被告取得占用原告土地所建房屋的房产证,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该协议虽为原告与金龙公司所签,但金龙公司的房屋转让行为导致了被告现为该协议所涉及的15平方米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为与受益人,被告承继了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金龙公司已不再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义务。因金龙公司房屋转让的行为,原告与金龙公司1991年6月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成为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如果继续按原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目前履行该协议的实际主体为本案原、被告,且该协议的存在对原告显示公平,不能成为被告继续无偿使用该房屋所占用原告土地的依据。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对金龙公司的权益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应当由被告承继协议解除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1991年6月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于1991年6月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应诉、答辩,并未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且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本案争议的15平方米土地,系1991年6月5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和受益人,故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1年5月24日,郑州市规划局出具的(76)郑革基建(临)字1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显示“该房产位置影响临街建筑,为考虑目前生产,可按临时房局部修理,今后建临街楼时无条件拆除。建筑性质为临时”。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基于金龙公司房屋系临时建筑以及建临街楼无条件拆除的事实,与金龙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其使用本案争议的15平方米土地,其合同目的是在房屋拆建后能够及时收回该争议土地。但金龙公司未经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本案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郑州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郑州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又依据双方之间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无法及时收回争议土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要求解除1991年6月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