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强诉姚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2
王振强诉姚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3:2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王振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晖,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王振强诉被告姚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姚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强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4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王若丞、女儿王若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晖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4月2日在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若丞,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若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而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王振强与被告姚晖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振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琳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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