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与刘兰稳、刘爱增、陈愿尊、杨青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与刘兰稳、刘爱增、陈愿尊、杨青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5:1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6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 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领,男,1973年2月4日生。 被告刘兰稳,男,1966年6月18日生。 被告刘爱增,女,1964年6月4日生。 被告陈愿尊,男,1964年11月6日生。 被告杨青叶,女,1972年7月15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刘兰稳、刘爱增、陈愿尊、杨青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稳、刘爱增、陈愿尊、杨青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刘兰稳及其配偶刘爱增共同向我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我行申请贷款30 000元,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刘兰稳由被告陈愿尊及杨青叶的配偶陈壮革(已去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兰稳于2010年10月7日贷款人民币30 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2933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兰稳及其配偶刘爱增偿还借款人民币29331元及相应利息,因担保人陈壮革去世。故要求其配偶杨青叶与被告陈愿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兰稳、刘爱增、陈愿尊、杨青叶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刘兰稳作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刘爱增共同向原告滑县农行申请贷款30 000元,并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表明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刘兰稳由被告陈愿尊与杨青叶的配偶陈壮革(已去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 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兰稳于2010年10月7日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执行利率为7.6995%,到期后,下欠借款29 331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8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10月7日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7日被告刘兰稳由被告陈愿尊、杨青叶的配偶陈壮革(已去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滑县农行借款30 000元,下欠29 33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兰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爱增作为刘兰稳的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兰稳及其配偶刘爱增偿还借款人民币29 331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愿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人人陈壮革已去世,原告要求其配偶杨青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愿尊、刘爱增、刘兰稳、杨青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兰稳、刘爱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9 33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愿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刘兰稳、刘爱增、陈愿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