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小艳、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小艳、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5:20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445号 |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杨小艳,女,汉族,。 被告徐胜利,男,汉族。 被告余强,男,。 被告张铁锤,男,汉族,。 被告徐秀娥,女,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小艳、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艳、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由被告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小艳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现被告杨小艳为逃避债务,外出不归,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被告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小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小艳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被告杨小艳借款后,偿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在本案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杨小艳为逃避债务,外出不归。为收回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本案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杨小艳为逃避债务,外出不归,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小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徐胜利、余强、张铁锤、徐秀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200元。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五被告负担。 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