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永清、上诉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2
上诉人孙永清、上诉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3: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清,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苏,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亚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永清、上诉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开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琼、上诉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4日,原审原告孙永清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年终奖金(工资)70000元及其25%的赔偿金17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就26656元以及加付赔偿金16000元,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7062.50元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集团材料物流部副总监,合同期限3年,自2010年9月l6日至2013年9月15日,试用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税后13067元,转正后为人民币税后16333元,年终奖金为每月7000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根据目前公司业务的发展及材料物流体系的实际运作情况,公司不再设置材料物流总监这一职位,特提出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11月30日终止。希望您在接函后在此日期前办理完毕交接手续。”2011年11月30日,原告填写了《工作交接清单》,接收人、监交人均在该交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2011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37479.42元。其中包含2011年11月份工资16333元、因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8196元、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294元、代交五险一金补贴656.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以不再设置材料物流总监这一职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年终奖金70000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所以年终奖金应当视为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往年对原告发放的年终奖标准是每月7000元,参照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年终奖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6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294元,还需支付差额143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年终奖赔偿金17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付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706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永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孙永清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9月12日,孙永清与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的《聘用确认书》显示,孙永清的目标薪水是280000元,其中薪酬结构中全年固定薪水和年终奖金(业绩薪水)的比例是70:30。

本院认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孙永清年终奖金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聘用确认书》和《劳动合同》为凭,足以认定,孙永清要求支付此款,应予支持。孙永清同时要求支付该款项25%的赔偿金17500元,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孙永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孙永清要求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3706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开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

二、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孙永清101862元;

三、驳回孙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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