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珂诉赵建超、田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2
陈珂诉赵建超、田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5:5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陈珂,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改霞,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赵建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田彩红,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陈珂与被告赵建超、田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珂的委托代理人赵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超、田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珂诉称,赵建超、田彩红夫妻二人因做服装生意,以急需付购货款为由,于2011年12月28日向陈珂借人民币26万元,陈珂收到赵建超、田彩红亲笔所写的借条一张。陈珂与赵建超、田彩红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2年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时,赵建超、田彩红因无力偿还,与陈珂口头约定借款延长至2012年11月27日,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赵建超、田彩红共同向陈珂返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建超、田彩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赵建超、田彩红向陈珂借款26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陈珂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 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计付。借款人:赵建超、田彩红”,同时备注“已收到现金。此笔款于2012年元月27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赵建超、田彩红未偿还借款本金,除借款当日支付利息5460元之外,又分别于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份各支付利息54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建超、田彩红向陈珂借款2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陈珂与赵建超、田彩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赵建超、田彩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赵建超、田彩红在借款的当天即交付利息5460元,实质上减少了对借款的使用额,实际借款应当认定为254 54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珂关于赵建超、田彩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1‰,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赵建超、田彩红应当返还陈珂借款本金254 5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日(2011年12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超、田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珂借款本金254 5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还款日,扣除已支付利息10 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7880元,由被告赵建超、田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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