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祥建筑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与海晓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北京龙祥建筑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与海晓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3: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649号 |
原告北京市龙祥建筑基础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西(大瓦窑农工商公司西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郭子龙。 委托代理人张晓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晓东,男,40岁。 原告北京市龙祥建筑基础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海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冲、被告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及郭晓舸签订了钻机设备租赁协议,原告将一台长螺旋钻机及全部的配套零配件出租给被告及郭晓舸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年租金为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2万元,但至2005年底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6万元。2006年2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说明》,约定如果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之前共计支付原告20万元,则被告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支付原告未满20万元前,原告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双方确认郭晓舸退出本协议,钻机设备租赁协议的主体变更为原、被告。《补充说明》达成后,被告并未按《补充说明》的约定向原告购买租赁物,也未按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现租赁物仍在被告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从2007年4月10日开始成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限期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同时将所欠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收,但其未按律师函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机设备租赁协议;被告将租赁物(郑州产ZKL800BB型长螺旋钻机设备及配套零配件,设备估价1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晓东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钻机设备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为两年,现早已经过了租赁期限。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现用补充说明来主张其权利证据不充分;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已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剩余的18万元被告也已经在2006年8月31前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该钻机已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郭晓舸钻签订的《钻机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为每年8万元; 2、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说明》及《配件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补充说明》约定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之前将购机款2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后方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若被告不能在该日期前支付20万元,则原告仍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配件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详情; 3、《律师函》、顺风速运存根、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快件追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但其未做任何回复; 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冲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双方也曾协商过如何解决此事,租赁物现仍在被告处。 被告海晓东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收到人也不是被告签的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是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对话,但这是原告诱导被告说的,且录音有剪切,不全面。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证据4的录音中认可其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郭晓舸作为乙方签订《钻机设备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一台河南省郑州勘察机械厂生产的ZKL800BB型长螺旋钻机及配套零配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到期后,由甲乙双方检查设备完整性、可用性,并按设备零配件清单清点,所缺少的零配件按市价进行赔偿;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如乙方还想继续使用,在租赁到期前,乙方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是否继续租用,如继续租用,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双方协商决定;租赁费为每年8万元,两年共计16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支付年租金的25%即人民币2万元,剩余租金乙方在2005年年底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参照本年支付方式支付。如租金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第八条补充说明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现有意购买本钻机,甲乙双方协商本钻机销售金额为20万元,由于乙方资金周转不便,现从甲方租赁本钻机,如乙方在2005年4月9日前有充足的周转资金,乙方将购买本钻机,则乙方需将购买款于2006年4月9日前连同第一年的剩余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即18万元。甲方则将本钻机转让给乙方。如乙方没有在2006年4月9日前将20万元交给甲方,则继续履行本合同。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钻机及配套零配件交付给被告及郭晓舸使用,被告及郭晓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2006年2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子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说明》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有意购买该钻机,双方协商价格为20万元,扣除已交的租赁费2万元,尚欠甲方钻机款18万元。乙方承诺在2006年8月31日前将该款项全部付清,则甲方将钻机转让给乙方。如果乙方在2006年8月31日前未能将购机款18万元交给甲方,则甲方仍享有该钻机的所有权,乙方应继续按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即两年16万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将钻机拉到甲方指定位置。在2006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维修、保养、运输、人工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协议的另一合伙人郭晓舸已退出,与本协议无关,乙方只有海晓东一人。《补充说明》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说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余的购机款18万元,也未按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租金。《钻机设备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使用钻机至今。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是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年租金8万元计算,共计14万余元,原告只主张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郭晓舸签订的《钻机设备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说明》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钻机设备租赁协议》于2007年4月9日租赁期间届满,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被告未提交其于2006年8月31日前将20万元钻机款向原告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根据《补充说明》“如果乙方在2006年8月31日前未能将购机款18万元交给甲方,则甲方仍享有该钻机的所有权,乙方应继续按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即两年16万元)”的约定,《钻机设备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应按《钻机设备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提交其已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租金14万元、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机设备租赁协议》; 二、被告海晓东将租赁原告北京龙祥建筑基础处理有限公司的租赁物ZKL800BB型长螺旋钻机一台及配套零配件(按照ZKL800BB型钻机零配件清单)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海晓东支付原告北京龙祥建筑基础处理有限公司租金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海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广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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