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伟诉赵建超、田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2
郭建伟诉赵建超、田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6:2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郭建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田彩红,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郭建伟与被告赵建超、田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超、田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伟诉称,2012年5月23日,赵建超借郭建伟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田彩红提供担保;赵建超、田彩红共同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期也是3个月;2012年6月28日,赵建超、田彩红共同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使用期1个月。以上3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虽经催要,赵建超、田彩红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赵建超、田彩红依法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日计付至还款日)。

    被告赵建超、田彩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赵建超向郭建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内容显示“今借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 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4.5%,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期满全额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违约金。担保人员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期满为两年。借款人:赵建超,担保人:田彩红。”

    2012年5月23日,田彩红向郭建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内容显示“今借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 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4.5%,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期满全额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违约金。担保人员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期满为两年。借款人:田彩红,配偶:赵建超。”

    2012年6月28日,赵建超向郭建伟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内容显示“今借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圆整,¥60 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期满全额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违约金。担保人员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期满为两年。借款人:赵建超,配偶:田彩红。”

    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赵建超、田彩红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田彩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赵建超、田彩红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赵建超于2012年5月23日向郭建伟借款10万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郭建伟在诉讼中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4.5%)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建伟要求赵建超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2012年5月23日起计付至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彩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田彩红与赵建超系夫妻关系,故郭建伟要求田彩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彩红于2012年5月23日郭建伟借款10万元、赵建超于2012年6月28日向郭建伟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赵建超、田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各自均在对方所出具的《借款凭证》配偶栏处签名确认,应当视为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郭建伟主张赵建超、田彩红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建超、田彩红在上述两笔借款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建伟要求赵建超、田彩红共同返还该两笔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计付至还款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赵建超、田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付至还款日)。

    二、被告田彩红对被告赵建超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建超、田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建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付至还款日)。

    四、被告赵建超、田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建伟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付至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赵建超、田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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