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国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2
被告人华国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7:47
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11年期间,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审核工作时,华某某身为党支部书记,在负责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复核工作时,不对拖拉机机主提供的登记注册申请材料是否有机动车购置附加税票据进行复核,就同意给拖拉机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致使国家税收损失381021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等级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2001年1月1日期施行)第3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运运输车。”第5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车辆购置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8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动力装置和拖斗连接成整体、且以该整体进行车辆注册登记的各种变型拖拉机等农用车辆,按照“农用运输车”征收车购税;动力装置和拖斗不是连接成整体、且动力装置和拖斗是分别进行车辆登记注册的,只对拖斗部分按“挂车”征收车购税,动力部分不征收”等规定。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2005年至2011年期间,共登记注册拖拉机1788余辆,其中动力装置和拖斗连接成整体、且以该整体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并办理行车证从事运输的拖拉机832余辆,价值6200015元。华某某负责审核登记的价值3810205元,按车辆购置税税率计算,给国家税收造成381021元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任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党支部书记期间,在给拖拉机机主办理拖拉机登记注册复核工作时,不对机主提供的材料当中是否有车辆购置税票据就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工作,给国家税收造成381021元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的规定没有把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纳入征税范围,《购置附加税暂行条例,没有把拖拉机纳入征收范围,对登记注册变形的车辆理解有差异,变形拖拉机不可拆分,我们入户是农忙两用拖拉机运输机组,不是变形拖拉机,车头和车斗在一起发牌,拖拉机不应当交车辆购置税。我觉得我不是滥用职权,我们是按照上级部门的文件去办,在漯河市拖拉机办理中没有购置附加税,我是按照上级的规章制度办事的,我没有主观故意,执行上级文件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期间,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审核工作时,华某某身为党支部书记,在给拖拉机机主办理拖拉机登记注册复核工作时,不对机主提供的材料当中是否有车辆购置税票据就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致使国家税收损失381021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2001年1月1日期施行)第3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8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动力装置和拖斗连接成整体、且以该整体进行车辆注册登记的各种变型拖拉机等农用车辆,按照“农业运输车”征收车购税;动力装置和拖斗不是连接成整体、且动力装置和拖斗是分别进行车辆登记注册的,只对拖斗部分按“挂车”征收车购税,动力部分不征收”等规定。华某某在任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党支部书记期间,经手对动力装置和拖斗连接成整体、且以该整体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并办理行车证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价值3810205元。对按车辆购置税税率计算,给国家税收造成381021元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主要职责。我作为农业监理站的支部书记,我主要负责劳务工作和内勤工作,也就是行政服务大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入户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及工作流程。其供述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9年河南省出台的《拖拉机管理条例》及农业部下发的《拖拉机登记规定》和《拖拉机驾驶员安全监理管理决定》,主要依据《道交法》第121条规定开展工作,我认为不应该交纳车辆购置附加税,我曾见过国家有过关于运输拖拉机免税的文件,但具体文件名称我记不清楚了。

2、同案犯娄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主要负责农机安全监理站的全面工作,其证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审核登记入户工作需要提供拖拉机收割机的来历证明,农机车的身份证明、生产合格证和车辆交通险票据,其证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审核登记入户工作的流程。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车辆登记注册工作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21条和农业部下发的第45号令、72号令及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对车辆购置税完税票据和减免税票据不审核。我们开展工作一直是按照省市业务部门的规定执行。我认为不应该审核拖拉机的购置税票据。另外,我认为拖拉机不属于农用运输车范围,不应该缴纳车辆购置税。

3、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主要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工作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及安全监理工作。我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站副站长,主要负责内勤工作,就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制证工作。其供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入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及入户登记的工作流程。其供述办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工作的主要依据。并认为拖拉机不应当交纳车辆购置附加税的理由,与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1年3月份到临颍县农机局农机监理站工作,并证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入户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及办理流程,并证实郭某某是2006年左右开始负责行政服务大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入户工作,其还证实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入户工作时印章是华某某给我的,我到办公室工作前交给监理站书记华某某了。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作为农机站副站长主要负责外勤工作,负责农机安全违法工作及“三秋、三夏”安全防火工作和农机安全检查工作。其证实郭某某负责内勤工作,主要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审核、登记入户、发证工作,原来这方面工作是支部书记华某某负责,他主抓业务工作,站长娄某某负责站全面工作。其证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入户登记需提供的材料及工作流程。办理登记注册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部下发两个令及国务院签发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出台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方面规定》,其证实郭某某大概是2006、2007年左右才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入户,登记审理工作原来一直是由华某某负责。

6、《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94号)。

7、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8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9、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豫农机鉴字(2008)39号关于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

10、农业部农机管理总站农机监(执)函(2006)7号关于拖拉机拖斗是否应交纳机动车购置附加税问题的回复函。

11、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豫发改收费(2005)801号关于规定拖拉机牌证等收费标准的批交。

12、2005年至2011年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票据类、

证明类材料,拖拉机登记明细表。

13、拖拉机备案材料及照片。

14、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拖拉机价格证明。

15、损失计算清单。

16、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2008年省农业部门答复前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情况证明。

17、临颍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任职证明。

18、被告人华某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任临颍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党支部书记期间,在给拖拉机机主办理拖拉机登记注册复核工作时,不对机主提供的材料当中是否有车辆购置税票据就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给国家税收造成3810205元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所提农业监理部门没有把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纳入征税范围,我是按上级的规章制度办事,我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我不是滥用职权的辩护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依照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监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118号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对动力装置和拖斗连接成整体及不是连接整体的农用车辆的征税作出了明确规定,河南省农业机械监理局的请示答复和农业部农机监理站的回交函是属于部门内部在执行政等法规方面的说明,其证明效力低于《道交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精神,故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华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后果不甚严重,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解振宇

                                             审判员   田洪全

                                             审判员   陈胜然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峰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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