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志华与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时志华与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7:5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741号 |
原告时志华,男,50岁。 被告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02号瑞思大厦2901-07、2901-08、2901-09(即2907-2909)单元。 法定代表人汪建红。 委托代理人解静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时志华与被告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奇学路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解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志华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给儿子时东辉向黄冈中学网校补习班交纳学费7760元(包含两年报名费200元),收款人为解静静。被告承担原告之子三年的学习指导,时东辉每周六、周日到嵩山路与建设路西南角友爱路1号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大楼4楼415房间黄冈中学学习方法指导中心学习。在时东辉学习期间,被告教师对其学习不管不问,并且不保证学习成绩,不能履行指导义务。原告找被告协商后,被告员工解静静承诺带数理化英等老师每周一至周三到原告家里对时东辉进行两个小时的学习指导,但至2013年3月20日前一直未能履行其承诺,给原告之子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解静静要求退还学费,均遭到拒绝。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学习班报名费100元、学费766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40元,误工费7500元,以上共计15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奇学路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开通了原告的学习帐号并提供免费服务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三、2013年2月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退还原告学费3780元,并于每周周一或周三进行家访。但因原告自己不接受被告的退款,致使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也确认该意见无效,故被告承诺的周一、周三家访无需履行;四、《学员注册登记及服务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对学员提高学习成绩不作保证,故被告未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学员注册登记及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第二组:被告出具的收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学费7760元; 第三组:解静静向原告出具的退还学费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解静静同意按期退还原告学费3780元; 第四组:河南省工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共计34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儿子时东辉学费一事支付交通费340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学员注册登记及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第二组: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黄冈市黄冈网校远程教育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区域独家代理商; 第三组:解静静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两段,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领退还的学费,但原告没有来领取,故解静静出具的退费证明已失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学费为7560元,报名费为2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经过原告朋友调解,被告才答应退还给原告一年学费,但是原告没有来领学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因处理退费一事而支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在被告口头答应可以随时退学费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是在深圳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不允许在郑州市办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辨别是不是真实的录音,且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录音,原告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因原告仅用河南省工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仅有出租车及公交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为处理学费一事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为处理时东辉学费一事支付交通费340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解静静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通知原告领取退还的学费,而原告表示不予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录音证据不真实,因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原名深圳市学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学员注册登记及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学员姓名:时东辉;注册时间:2012年10月7日;使用年限:到中考毕业;注册年级:初一、初二,送初三;学费7560元;服务单位:黄冈中学网校/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义:网校是借助于互联网提供给学生使用的黄冈中学网校教学资源内容的服务平台,黄冈中学网校授权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河南省(地区)的经营分校;学员按自己学习的要求支付具体年级相应的学费后,可使用黄冈中学网校相应年级年限的教学资源,从装机注册之日起算在协议使用期限内,服务单位有义务保证学员均能正常使用;学员报名后,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甲方约定的时间,上门服务予以装机注册;学员可以在学员服务卡上自由选择免费服务课程8次,接受培训老师有关学习方法、学习观念等课程的培训。如果学员选择更多的服务课程,服务单位可以提供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50元/小时;学员装机注册后,在协议使用期限内,服务单位不给予办理暂停、退费手续;因为存在学员个人方面的不确定因素,服务单位对学员的提高学习成绩不作保证,学员不能因为学习成绩没有提高等原因向服务单位提出退费等要求。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初一、初二学费7560元、报名费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被告送原告初三学费,其上加盖有深圳市学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员工解静静于2013年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2、1黄冈中学网校解静静于今日表示时东辉第2年学费最晚于2月底给予对方,至于后期学习给予每周周一或周三家访形式,退学费3780元”。原告在该证明上注明“同意”并签名。2013年2月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退还的3780元学费,原告表示不去领取。后该3780元被告一直未能退还给原告。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报名费、学费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 另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认可被告于2013且3月13日晚派三名老师到原告家中进行家访。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除此次之外其未在2013年2月1日后于每周周一或周三以家访形式对时东辉的后期学习给予指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学员注册登记及服务协议》后,又于2013年2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于2013年2月底退还原告第二年学费3780元,于每周周一或周三以家访形式对时东辉的后期学习给予指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于201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退还学费3780元。因被告未将该学费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二年学费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之子时东辉第一年的学习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是第二年学费,且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约定被告于每周周一或周三以家访形式对时东辉的后期学习给予指导,而被告只在2013且3月13日进行过一次家访,故被告未按其出具的证明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第一年学费亦应适当减少。综合履行合同情况,本院将第一年学费酌定减少1000元,被告应将已收取的第一年学费退还原告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其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河南省工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交通费即是因处理退费的事情而发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其因处理该事导致误工一个月,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志华返还学费4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广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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