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运动、胡明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2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运动、胡明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8:24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运动,男,汉族。

被告胡明星,男,汉族。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告吴运动、胡明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胡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胡明星醉酒驾驶被告吴运动所有的豫QED6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南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因被告胡明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63204.77元。我公司承担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遭二被告拒绝。请求二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63204.77元。

被告胡明星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其称多次找被告要钱不属实,他们从来没找过被告,就这次起诉才知道。本被告不同意吴运动承担责任,是本被告借他的车,不关吴运动的事情。

被告吴运动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6时30分,被告胡明星醉酒驾驶被告吴运动所有的豫QED6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老君庙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59号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国兴相撞,至李国兴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兴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22日,被告吴运动的豫QED636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止。2011年7月7日,本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3204.77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赔款通知书、赔案结算流程表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本案被告胡明星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胡明星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明星返还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63204.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运动虽是肇事车辆车主,但被告吴运动对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明星系从事雇用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运动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 63204.7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运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元,由被告胡明星负担。

被告胡明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马  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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