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生与被告闻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张新生与被告闻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7:3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495号 |
原告张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群,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生与被告闻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及委托代理人唐晋生,被告闻群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家中拉花生米240件,每件100斤,每斤5.2元,总价款1248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花生米款124800元。 被告辩称,1、购原告花生米货款124800元属实,该款于2012年11月7日在原告家中已预付给原告的妻子150000元,不拖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将记载被告预付150000元货款的记帐页,在被告家中双方算帐时撕后拿走。多支付的25200元被告另行主张权利。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花生米业务往来,其间共发生5笔业务,以往4笔业务已清。2013年1月13日,双方发生第五笔业务,货款为124800元,该笔货款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花生米,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发生的最后一笔业务1248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付款情况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在发生该笔业务之前,被告已预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上述124800元货款已从15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150000元预付款系被告自己在其流水账上书写,原告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该124800元货款被告未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800元,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生货款1248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闻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马 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