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诉李XX、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陈X诉李XX、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8:54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408号 |
原告陈X,男,生于1997年12月1日。 法定代理人陈锋,曾用名陈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陈X。系陈X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307180814。 委托代理人陈思同,男,生于1950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陈X。系陈X的爷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501227091X。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生于1998年8月23日。 法定代理人李明生,男,汉族,成年,住址同被告李XX。系李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祝中山,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金,主任。 原告陈X诉被告李XX、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同、马心宏,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陈X和被告李XX是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学生,并且是同班同学。2012年农历11月26日,因原告陈X的考试卷被被告李XX撕烂,当监考老师问起时,原告陈X实话实说,老师批评了被告李XX。后被告李XX恼羞成怒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内脏破裂,住院花费上万元。虽然被告的父亲李明生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但因为其他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引起纠纷。综上所述,原告陈X作为被告白集一中的学生,在上学期间并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有管理失职的责任,故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XX虽系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8509.88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本次伤害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李XX有责任。但是事情的发生不是如原告所说,全部都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2、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家庭已经积极为原告进行了治疗,并花费8000余元。根据原告的主治医师讲该费用没有花完,应作为赔偿的费用;3、鉴定原告伤残的申请有瑕疵。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伤残鉴定应提前申请,而该申请却是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的。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为周口法正鉴定机构,而据被告了解,此鉴定书的鉴定人闫琦的鉴定资格已被取消;4、本次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内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查明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答辩人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在本次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大多数家长都有这样一种想法:我的孩子送到了学校,你学校就是孩子的监护人,就应当承担保护孩子的责任,就一味的缠着学校不放,学校就有关法律说明以下三点:1、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是一个教育事业单位,关于单位承担监护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在专门章节里作了明确规定,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作了严格限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又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学校对在校学生不具有委托监护权。家长认为孩子入校后,监护职责已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学校,理由是学生的监护人在客观上已无法实施监护了。持这种观点是只看到了问题的现象,而未从实质上分析问题。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对孩子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两者相比,学校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孩子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学校不是孩子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学校就不能履行学生的法定监护职责。况且,孩子的监护人是不能随意变更的。如需变更,要经过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那种认为孩子入校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3、在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按“过错原则”赔偿。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依何种原则进行赔偿?家长认为:孩子交给学校管理了,只要在学校发生损害事故,学校就应赔偿损失。这种不问事实、不分是非曲直的“原则”,是把复杂的法律问题简单化的做法,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那么学校究竟依何种原则进行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六十条作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就是说,学校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二、我校严格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本次事故是在课间休息短时间发生的,教师基本上都在指导学生活动(班主任及部分学生证言可以证明),老师没有过错,学校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职责范围内没有导致未成年人学生遭受损害,也没用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老师没有过错,学校更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再承担责任。学校自2012年秋季开学以来,先后开展了“安全文明教育月”、“安全、文明主题班会材料”、“安全征文”、“安全演讲比赛”、“安全疏散演练”等安全教育活动。在教育管理方面先后制定并实施了“白集一中学生管理制度”、“白集一中安全管理制度”、“白集一中班级安全管理制度”、“白集一中学生安全责任书”、“白集一中学生违纪处理办法”。在学校的教学楼、办公楼、宿舍楼、操场、餐厅等都装有监控设备。本案原、被告当事人所在班级班主任、班干部也都每天记班级安全日志等。可以说,学校已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这个事故中学校无过错,应由致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学校按照有关法规构建了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了安全责任制度,加强了安全教育宣传,对受伤人员进行了救护,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及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本着是未成年人正常户外活动时出现的意外伤害,本着构建和谐同学、邻居关系为原则来解决,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人事部给教师编制配备要求不可能一一对应管理孩子,只能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开展工作,所以学校已履行了相应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学校没有责任。如果履行职责出现意外事件要追究学校责任,那学校无法进一步开展工作了,那要求监护人每天陪着上课,其结果严重阻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和同学们正常活动。综上所述,教师职责是教书育人,而不是保姆,但是我们目前的教师不但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而且实际上也起早贪黑地干着保姆的工作,如果这样还要承担责任,那么教师就没法做了,希望得到法律的理解与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和被告李XX均为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二人均是八年级五班同班同学。2013年1月6日上午在学校组织的考试工程中,被告李XX将原告陈X的试卷撕毁,原告陈X告诉了监考老师,老师批评了被告李XX。第二天(即1月7日农历2012年11月26日)晚上在上完第一节晚自习后课间休息时,被告李XX朝着原告陈X腹部踢了几脚,并用凳子击打原告腹部,期间被多名同学看到并进行了阻拦,但均没有告知学校及老师。第二节晚自习结束后,原告陈X感觉腹部疼痛,就告知了学校主任王正金。随即学校通知了被告李XX的家长,后来,由被告李XX的母亲闫雪梅及学校安排的八(五)班的三名学生一起把原告陈X送到了白集卫生院进行检查,因白集卫生院条件有限,当晚又把陈X送到了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没有及时通知原告陈X的家长,是第二天上午,被告李XX的爷爷才通知原告陈X的爷爷陈思同到了医院。原告陈X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2月5日出院。1月7日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脾挫裂伤;2、腹腔内出血。在此期间白集派出所进行了接警处理,并于1月18日委托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对原告陈X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1月25日,作出了公(沈)伤鉴字[2013]0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原告陈X的损伤应评定为轻伤(偏重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XX家长共支付费用8903.3元。原告陈X出院时,没有与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费用结算。但住院手续均在被告李XX家人手中。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以下费用:一、医药费280元;二、鉴定费700元;三、护理费3128元(按原告的爷爷陈思同月工资3350元,住院28天计算)、8800元(按原告的母亲郭灵芝月工资6000元,护理44天计算),共计11928元;四、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各840元,共计2520元(均按每天30元,住院28天计算);五、补课费2500元(按每小时50元,共计50小时计算);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赔偿2年计算);六、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七、餐饮费4000元;八、交通费1232元。以上合计48509.88元。经白集派出所调解,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爷爷陈思同在周口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一职,月工资3350元;原告的母亲郭灵芝在广东省惠东县黄埠足金高登鞋厂上班,月工资6000元。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方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了周法正司鉴所[2013]临检字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因外伤致脾挫裂伤保守治疗后,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1.j)十级42)条,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鉴定人闫琦的鉴定资格已被取消,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情、伤残鉴定书,交通费、餐饮费票据,证人证言,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在校期间,因为撕毁原告陈X的试卷,被老师批评教育,不加悔改,趁课间休息期间,无故殴打原告,致其脾脏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因其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亲李明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李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陈X没有责任。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虽然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大量的安全知识教育,并且在日常教学活动中也大力加强了学校的治安及学生的安全管理。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撕毁原告考卷的事实存在,并且监考老师也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是事情发生在学校教室内,并且也有学生发现并阻拦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而作为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应当对在学校内发生的打人事件进行合法有效的制止。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学校不知情,只是在原告疼痛难耐的情况下,学校才通知被告的家长及安排学生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学校没有积极主动地联系原告的家长,也没有派出学校的老师或者管理人员配合原告的治疗。没有完全尽到自己的管理教育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李XX的监护人李明生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11928元,属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明,符合实际情况,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虚假,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补课费2500元,因为原告住院不能正常入校学习,为了保证其正常的学业,家长为此专门聘请老师补课,客观真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支付餐饮费4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方招待其他人员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必须赔偿的范围,因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32元,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8277.88元。被告李XX的监护人李明生承担80%即30622元;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20%即7656元。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住院手续没有结算,被告支付的费用剩余的部分应当折抵赔偿费用,因为住院手续均在被告李XX家人手中,应当由被告与医院进行结算,下余费用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时间超期,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资格不合法,因为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资格是否合法,被告方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的各项损失费用38277.88元,由被告李XX的监护人李明生承担80%即30622元;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20%即7656元。 二、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的监护人李明生负担240元,由被告沈丘县白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人民陪审员 胡 鹤 人民陪审员 乔云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