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玉兴与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谢玉兴与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1:37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662号 |
原告谢玉兴,男。 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峰,该校校长。 原告谢玉兴与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兴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 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室外和消防供水管道约2200米铺设安装,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后经结算下欠工程款12000元,被告学校的副校长王新卫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为此成讼。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学校的室外和消防供水管道铺设安装,工程总价款32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下欠12000元,由被告学校副校长王新卫出具欠款证明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欠款证明、王新卫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学校的印章,但被告学校副校长王新卫对原告的施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