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3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2:1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朝辉,男,1985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郑福荣,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林合珍,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建华,男,1973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吴朝辉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借款90 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7月31日到期,由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8928元,并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下余本金81 072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1 072元及利息。

    被告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观音寺支行与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朝辉向观音寺支行借款    90 000元,月利率9.96‰,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观音寺支行如约向吴朝辉支付借款90 000元。后吴朝辉偿还借款本金8928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未再支付下余本金81 072元及利息,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观音寺支行与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观音寺支行依约向吴朝辉发放借款后,吴朝辉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作为吴朝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吴朝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朝辉追偿。

    被告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 0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对被告吴朝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朝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吴朝辉、郑福荣、林合珍、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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