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玉红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杨玉红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1: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5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红,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宋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海山,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洪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改霞,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杨玉红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辉,上诉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海山,被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红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40742.05元(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以后损失另计),被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崛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金民一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查明,1、200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崛起公司交付购车首付款222000元(含所购车辆总价的40%的款项、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额10%的履约保证金等)。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丰泰公司将一辆奔驰搅拌车(NDl250DSAJ)共计42万元销售给原告,原告应支付首付款168000元,剩余未付款项252000元被告丰泰公司同意替原告垫付。原告用该车向建行二七支行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偿还被告丰泰公司的垫款;原告应在购车十日内向建行二七支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且必须在借贷合同中要求贷款银行将贷款划入被告丰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保证按期向该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丰泰公司同意作为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保证人,如果原告连续两次逾期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致使被告丰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视同原告违约,原告同意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其他费用,原告如不能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与其他费用,在被告丰泰公司向原告提出交还车辆时,原告同意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丰泰公司,并由被告丰泰公司处置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其他全部费用;车辆收回后10日内,如原告仍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的,被告丰泰公司可拍卖、变卖该车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欠 款实现债权的收车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等等。后原告在被告丰泰公司购买北方奔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并通过被告丰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经查:该车为豫A87289号北方奔驰重型罐式搅拌车,系登记在被告崛起公司名下)。 2、2006年10月,被告丰泰公司(甲方)、崛起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丙方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一台混凝土搅拌运输机托管给乙方,乙方是名义车主;乙方有义务协助丙方处理该车辆经营中的意外交通事故等(前项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及保险免赔等损失由经营车主丙方自理);托管车辆每月的养路费等手续待甲方核对银行本息偿还、管理交纳情况,通知乙方发给丙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崛起公司名下营运,车号为豫A87289号。 3、200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丰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载明:“本人委托贵公司根据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47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及按照本人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内于每月21日,从本人通存通兑存款账户划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本人违反协议条款,连续二个月没有偿还银行本息,同意贵公司收回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偿还剩余所欠银行本息等相关费用”。 4、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2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借款用于购车。贷款划入被告丰泰公司的存款账户上。 5、原告所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崛起公司名下。2007年7月2日,本案所涉搅拌车在郑州市农业路和与经五路附近与马惠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做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给马惠玲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崛起公司承担,被告崛起公司承担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之外的受害人马惠玲的经济损失196024.64元、案件受理费5758元,共计201782.6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将该车辆收回自主运营,并把车辆开至甘肃安西施工。 6、原告共有4个月的银行贷款未还。2008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一份《垫款证明》,内容主要载明:“兹证明丰泰公司根据与我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通过该公司在我行办理汽车贷款的借款人杨玉红在我行的贷款25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该公司根据上述合作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于2008年7月30日偿还上述我行贷款本息合计61962.58元。对剩余借款人未归还的贷款本息部分,丰泰公司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前将该61962.58元中的46000元偿还给被告丰泰公司。 7、2009年4月5日,原告得知本案所涉搅拌车被自称是丰泰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人开走,并给司机出具了两张该单位的委托书复印件。其中一张是2009年3 月31日被告丰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载明:“兹有杨玉红,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奔驰搅拌车一辆,车牌号豫A87289,现因该客户拖欠银行本息已经严重违约,现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特委托吴兵对该笔贷款及所抵押车辆进行依法催收。”被告丰泰公司在原一审中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8、在原一审中,被告丰泰公司和崛起公司均称:本案所涉搅拌车系丰泰公司以9万余元的价格卖给崛起公司了,钱已付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车已交付给崛起公司。 9、被告崛起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载明,被告崛起公司于2009年4月份从丰泰公司购得车牌号为豫A87289的奔驰牌搅拌运输车,之后将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并变更了该车的相关手续。之后案外人自愿到被告崛起公司从事运输商品混凝土的业务。至今该车仍在被告公司从事相关的运输工作。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发票显示涉案车辆由被告崛起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卖给案外人,价格为20万。 10、被告崛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俊峰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自认本案车辆是被告崛起公司所扣,原因系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原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被告崛起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认可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后,又由被告崛起公司出资以被告丰泰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4月21日替原告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尾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扣押。本案中,被告崛起公司作为豫A87289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在该车辆于2007年7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替实际车主原告杨玉红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被告崛起公司对原告享有相应的合法债权,该公司本应以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却借原告杨红玉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丰泰公司垫付银行贷款之际,在代原告杨玉红向被告丰泰公司结清垫付的款项及以被告丰泰公司名义向银行结清涉案车辆尾款之后,将被告丰泰公司扣押的涉案车辆移至其公司处,后将其变卖,迫使原告杨玉红偿还债务。被告丰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杨玉红未偿还银行部分贷款情况下,为原告垫付银行贷款,为此被告丰泰公司对原告杨玉红享有合法债权。被告丰泰公司在未合理催告原告杨玉红或依法运用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彼此之间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随即将原告正在运营的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在被告崛起公司支付被告丰泰公司垫付的银行部分贷款和银行尾款后,将扣押车辆交由被告崛起公司,后被告崛起公司又将扣押的车辆变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于涉案车辆因被扣押致使原告杨玉红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被告崛起公司、丰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就其车辆被扣期间产生的损失数额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损失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中关于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基价的相关规定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车辆的装载立方量,该院确定按该车型最小的装载立方量计算,即每天的基价为866.4l元。自原告的车辆被扣之日即2009年4月5日起至车辆被卖之日即2009年5月12日止,共计38天。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2923.58元(866.4l元×38天)。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崛起公司将扣押的车辆于2009年5月12日出卖给案外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回原物,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请不再要求返还原物,而是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崛起公司应将出卖所得款项20万元交付给原告杨玉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辆出卖所得价款20万元返还给原告杨玉红。二、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红因车辆被扣押产生的停运损失32923.58元。三、被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7元,由原告杨玉红负担11067元、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杨玉红、崛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玉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杨玉红停运损失的天数38天错误,杨玉红停运损失的天数应按975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崛起公司赔偿杨玉红因车辆被非法扣押及被强行出卖而遭受的经济损失840742.05元。 崛起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车辆不是崛起公司扣押,一案判决崛起公司承担赔偿车辆营运损失错误。一审判决营运损失时,采用的基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玉红的诉讼请求。 针对杨玉红的上诉,崛起公司答辩称,杨玉红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可期待利益我国法律并不支持。杨玉红在上诉状中列举的案例未生效,且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列举的案例与本案完全不同。 针对省崛起公司的上诉,杨玉红答辩称,崛起公司的上诉无依据,车是崛起公司卖的,崛起公司应当赔偿。 针对杨玉红、崛起公司的上诉丰泰公司答辩称,杨玉红的上诉是其与崛起公司的关系,与丰泰公司无关,丰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营运损失,不能只按营利算。当时依据合同,崛起公司给9万元,车给了崛起公司。丰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计算杨玉红车辆损失的标准及天数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崛起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崛起公司称崛起公司向丰泰公司支付的9万9千元应当抵销。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计算杨玉红车辆损失的标准及天数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车辆被扣之日为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12日崛起公司将本案车辆出卖给案外人,车辆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一审法院将计算杨玉红车辆损失的天数认定为车辆被扣之日即2009年4月5日起至车辆被卖之日即2009年5月12日止符合本案实际。因一审中杨玉红未能就其车辆被扣期间产生的损失数额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车辆的装载立方量,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中关于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基价的相关规定,按该车型最小的装载立方量每天的基价为866.4l元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崛起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丰泰公司将扣押车辆交由崛起公司后,崛起公司又将扣押的车辆变卖,致使杨玉红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判决崛起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崛起公司向丰泰公司支付的9万9千元是否应当抵销的问题。在原一审中,丰泰公司和崛起公司均称:本案所涉搅拌车系丰泰公司以9万余元的价格卖给崛起公司了,钱已付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车已交付给崛起公司。本次审理崛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的具体数额,丰泰公司与崛起公司之间的该款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7元,由上诉人杨玉红负担11067元,上诉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