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栓义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栓义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3:1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栓义,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栓义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栓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栓义冒充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法人代表,骗取被害人章某某的信任后,张栓义利用私刻的“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印章,于2010年8月17日,与章某某签订“竖井施工承包合同”,骗取章某某风险金50万元。被告人张栓义于2012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栓义供述,证人王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印文鉴定书,其他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栓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和公司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栓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栓义冒充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法人代表,骗取被害人章某某的信任后,张栓义利用私刻的“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印章,于2010年8月17日,与章某某签订“竖井施工承包合同”,骗取章某某风险金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栓义的儿子张某某向被害人章某某退还赃款50000元。被告人张栓义于2012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栓义供述,证实2010年8月17日,其与章某某签订竖井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底,章某某需向其支付抵押金50万元,合同上面的“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公章是其让跟其干的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到外面私刻的。合同签订后其没有按约履行,因为2010年3月15日新密市牛店镇出现一起矿难,政府宣布所有的小煤矿停产,矿上资金一直紧张,其无法履行合同,其同章某某签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用他的钱,该50万元其用于煤矿缴纳电费和工人开支了。 二、被害人章某某陈述,其陈述与张栓义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栓义用伪造的印章与其签订竖井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其50万元风险金,最终既未让其入矿施工,也未退款。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于2007年12月以670万元购买唐某某的周岗小寨煤矿,于2008年6月3日转让给王某某,因王某某未付款,于9月6日又收回煤矿。张栓义受王某某委托于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春节在煤矿上负责生产、销售。2009年春节至2010年2月10日,张栓义之子张某某承包该煤矿,因张某某只给王某某他们30万元,王某某收回该矿。2010年3月27日,张栓义提议购买小寨煤矿,但未足额缴纳300万元预付款,双方并未签订购矿协议。张栓义于2010年期间曾缴纳煤矿电费及不超过10万元购矿款,王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支付给张栓义50万元抵其购矿款、电费。直至2010年11月25日,王某某明确告知张栓义不卖煤矿给他。另外,王某某证实周岗小寨煤矿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从未外借,从未给张栓义、张某某过周岗小寨煤矿的公章,张栓义、张某某也从未找其盖过煤矿的公章。 (二)证人樊某某证言,其证实内容同章某某陈述一致,证实樊某某介绍章某某承包周岗小寨煤矿的竖井工程,章某某与张栓义于2010年8月17日在新密市长安宾馆签订合同,章某某分两次足额缴纳了50万元风险金,张栓义一直以各种理由未让章某某施工,也未退钱。 另外证实,他第一次见到张栓义时,张栓义就向他出具了唐某某将煤矿转让给他的转让协议及该煤矿的相关手续,煤矿手续齐全。章某某在与张栓义协商签订合同时看过那套资料。协商签订合同期间张栓义曾派车带他们去过煤矿,矿上当时停着,没有见到人。 (三)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王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07年11月30日同刘某某签订协议,以550万元将周岗小寨煤矿卖给刘某某。另外证实,其不认识张栓义,并没有和张栓义签订过转让周岗小寨煤矿协议。 (四)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唐某某证言一致,证实唐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同刘某某签订协议,以550万元将周岗小寨煤矿卖给刘某某。 (五)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王某某证言一致,证实其和王某某于2007年出资550万元购买唐某某的周岗小寨煤矿,2008年以2600元卖给王某某,但因王某某分文未付,两个月后又将煤矿收回。 (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经张栓义介绍,于2008年6月3日和王某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但未付款,只是打了一张1000万元的欠条。之后张栓义要求其将煤矿交由他管理,二人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在张栓义经营期间,因其没钱付款,其于2008年9月6日和王某某签订《收矿说明》,当时张栓义不在场,张栓义的儿子张某某在场并电话通知了张栓义。另外证实王某某从未将公章交给过其。 (七)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经吕新成介绍给张栓义开车,张栓义曾打电话让他把车里的公章送到长安宾馆,当时有三四个人在场。 四、印文鉴定书,证实张栓义与章某某签订的竖井施工承包合同上盖有“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公章与与实际的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五、书证 (一)竖井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张栓义与章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竖井施工合同,约定8月底正式施工,章某某需向张栓义支付押金50万元。 (二)章某某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证实章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支取28.99万元,于2010年8月23日先后支取15.59万元、4.99万元。 (三)收条,此收条与张栓义供述、樊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栓义于2010年8月23日收到章某某支付的风险金50万元。 (四)协议,证实唐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将周岗小寨煤矿转让给刘某某。 (五)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收矿声明、煤矿转让协议书作废声明,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与王某某签订周岗小寨煤矿转让协议,王某某又于2008年6月6日与张栓义签订周岗小寨煤矿转让协议,王某某于2008年9月6日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收回周岗小寨煤矿的所有权,王某某又于2009年10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周岗小寨煤矿转让协议,于2010年2月1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声明,收回周岗小寨煤矿的所有权。 (六)保证书,证实张栓义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张某某没有从王某某手中拿过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也没有以该煤矿名义与他人签定过任何协议。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新密周岗小寨煤矿变更为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八)郑新金金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栓义未在原周岗小寨煤矿担任过任何职务,也未委托其签订工程合同,公章也未让其使用过。 (九)谅解书,证实章某某在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谅解书中说明张栓义被抓获归案后,张栓义的儿子张某某向其退赔损失50000元。 (十)户籍证明,证实张栓义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十一)到案经过,证实张栓义于2012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栓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该煤矿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现金5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栓义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栓义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张栓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栓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栓义对被害人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