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春勇诉赵建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3
鲁春勇诉赵建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5:1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2970号

    原告鲁春勇,男, 197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赵建祖,男, 196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鲁春勇诉被告赵建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春勇、被告赵建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20万元,2012年5月3日欠原告现金170万元,两次共欠原告现金29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曾向中国银行新郑支行贷款120万元(时间以贷款手续为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上贷款,原告(时任中国银行新郑支行个贷负责人)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还贷120万元,说好条件双方同意,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给原告打了120万元的欠条。2010年10月被告向郑涛借款250万元,当时原告也知道,被告给郑涛打了借条之后,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250万元分别打到了被告的银行卡,2011年2月,原告以所打款25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原告的为由,让被告给原告打个50万元的欠条,经向郑涛核实,被告给原告打了50万元的欠条,但给郑涛打的250万元的欠条未变更。上述欠款共计170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170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还不了,原告让被告写个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是针对上述两个欠条,并非原借款未还又借原告170万元,本案原告多主张的120万元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赵建祖又提交证据称已返还了130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赵建祖曾向中国银行新郑支行贷款120万元未能还清,经原告鲁春勇(时任中国银行新郑支行个贷负责人)与被告赵建祖协商,由鲁春勇代赵建祖返还了银行贷款120万元,赵建祖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鲁春勇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 200 000.00元 赵建祖 2011.6.30。2012年5月3日,鲁春勇到赵建祖所在的内蒙阿拉善左旗,赵建祖又给鲁春勇打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了欠鲁春勇现金共计170万元,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20万元,5月31日前还3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120万元正(整)等内容。后赵建祖未有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出具还款计划时,鲁春勇是带了170万元的现金到内蒙阿拉善左旗,在给付赵建祖现金时让赵建祖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不包括原借款1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赵建祖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春勇代赵建祖偿还的银行借款120万元,赵建祖给鲁春勇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120万元赵建祖应当返还给鲁春勇。2012年5月3日被告赵建祖向鲁春勇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明确注明今欠鲁春勇现金170万元,鲁春勇称该还款计划系当天又借给了赵建祖170万元现金后赵建祖出具的,而赵建祖辩称该170万元已包括了原来的12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还款计划当中并没有对以往的120万元加以说明,故赵建祖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建祖向鲁春勇借款总额两次共计290万元,上述借款赵建祖均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给鲁春勇,故鲁春勇请求赵建祖返还借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赵建祖当庭提交银行汇款的客户回单,用以证实已经返还了130万元借款,赵建祖提交的两份银行回单时间均在其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之前,不能证实其向鲁春勇借钱后已返还了130万元的事实,因此,赵建祖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春勇借款2 9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0 000元,由被告赵建祖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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