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县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县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4:1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461号 |
原告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厂厂长。 原告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胜达公司)、汝南县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彬、魏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汝南县污水处理厂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汝南县污水处理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8月,原告供给被告管材合计金额564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计1126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 被告河南胜达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被告名称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卓,而原告起诉的是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保建。抗辩理由二: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新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是2008年12月9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3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理由三:庭后本被告曾积极联系陈新,但最终无法联系到陈新本人,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是否为陈新所写无法核实。本被告没有授予陈新任何购销权利,陈新购买原告管材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本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所诉债务应由陈新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河南胜达公司与汝南县污水处理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南胜达公司承建汝南县污水处理厂污水主干管工程,陈新为被告河南胜达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经陈新手购买原告管材用于施工工程。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陈新结算货款后,陈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今收惠洁管业收据37张,共计欠货款伍拾陆万肆仟陆佰元正。汝南污水管网项目部.陈新.08.12.9”。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证明、证人刘宗敏证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胜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胜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46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利率没有约定,货款利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关于本案的三个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载明的被告名称均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诉状上把被告名称写为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中多了个“省”字,应是笔误,而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企业债务的承担。如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势必引发讼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故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关于本案的第一个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2008年12月9日陈新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因此陈新出具证明的时间不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关于本案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对其于2008年9月11日向汝南县污水处理厂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不持异议,在该委托付款证明中,被告河南胜达公司承认汝南县污水处理厂污水主干管工程由其公司承建,陈新是其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陈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落款处亦有“汝南污水管网项目部”字样,且涉案管材亦实际用于汝南县污水处理厂污水主干管工程。上述情形足以认定陈新购买管材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履行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南胜达公司承担。另,陈新是被告河南胜达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较之原告,被告河南胜达公司更方便接触陈新,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如果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是否为陈新所写存有异议,可向陈新核实或申请笔迹鉴定等。庭审中,本院就以上相关权利对被告河南胜达公司进行了告知,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河南胜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申请,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为陈新本人所写。故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关于本案的第三个抗辩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646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06元,原告负担5206元,被告河南胜达公司负担10000元。 被告河南胜达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