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小伟、曾志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小伟、曾志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5:40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568号 |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小伟,男,汉族。 被告曾志愿,男,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小伟、曾志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伟、曾志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董小伟、曾志愿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小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由被告董小伟、曾志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董小伟、曾志愿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62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小伟、曾志愿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董小伟、曾志愿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小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50%加收,由被告董小伟、曾志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小有提供了贷款,借款人张小有偿还了2010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收回贷款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小伟、曾志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董小伟、曾志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董小伟、曾志愿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小伟、曾志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律师代理费6200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 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永梅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