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建中因与被上诉人杨怡兰、杨远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杨建中因与被上诉人杨怡兰、杨远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7: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中,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怡兰,女,200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航,男,200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叶向辉,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中因与被上诉人杨怡兰、杨远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荣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怡兰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其从村委会领走的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等费用109100元;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村民股权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怡兰、杨远航系叶向辉与被告杨建中的婚生子女。叶向辉与被告杨建中已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离婚后二原告随叶向辉共同生活。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为:“兹证明杨建中领取:l、新易公司占地款三人份(杨建中、杨怡兰、叶向辉)每人1.29万元,计3.87万元;2、老坟地分配款每人0.42万元(杨建中、杨怡兰、叶向辉),计1.26万元;3、2011年北地储备地款每人3万元(杨建中、杨怡兰、叶向辉),计9万元;4、2012北地储备地款每人3万元(杨建中、杨怡兰、叶向辉),计9万元;5、租地款,每人壹仟元,四人份(杨建中、杨怡兰、杨远航、叶向辉),计肆仟元;6、股权证:(杨怡兰、杨远航两人)杨建中领取。总计23.53万元,贰拾叁万伍仟叁佰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已将原告杨怡兰的新易公司占地款1.29万元、老坟地分配款0.42万元、2011年北地储备地款3万元、2012年北地储备地款3万元、租地款1000元以及股权证领走,且被告也已将原告杨远航的租地款1000元以及股权证领走。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明显对二原告不利,因被告离婚后二原告未随其共同生活,被告继续保管二原告财物存在不利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股权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从大队领取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返还杨怡兰各种费用共计78100元及股权证;被告应当返还杨远航租地款1000元及股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怡兰78100元。二、被告杨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远航1000元。三、被告杨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怡兰村民股权证。四、被告杨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远航村民股权证。五、驳回原告杨怡兰、杨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杨怡兰、杨远航负担709元,由被告杨建中负担1872元。 宣判后,杨建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的判决依据不属实,没有上诉人领款时的签名,仅凭村委会证明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及股权证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怡兰、杨远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股权证。 为支持其意见,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据名称: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上诉人未领取二被上诉人征地款。同时上诉人称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是否领取应以领钱时签名的账册为准,但未提交账册。 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恰能证明一审漏判三万元,与二被上诉人诉求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建中称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其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其在二审时提交的同一村委的证明,依然没有上诉人签名,同时上诉人称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亦不属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杨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樊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