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良钦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朱良钦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8:05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租用樊某某(已判刑)的出租车,通过郭某某(已判刑)在舞阳县城开办的中通物流发送中华(硬)烟100条,中华(软)烟100条至贵州省贵阳市阮连生(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收。经鉴别检验200条软、硬中华烟均系假烟。价值共计11.5万元。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租用樊某某(已判刑)的出租车,通过郭某某(已判刑)在舞阳县城开办的中通物流发送中华(硬)烟240条至四川省达州市达县陈红收。运至临颍县境内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别检验240条系假烟。价值共计10.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为22.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租用樊某某(已判刑)的出租车,通过郭某某(已判刑)在舞阳县城开办的中通物流发送中华(硬)烟100条,中华(软)烟100条至贵州省贵阳市阮连生(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收。经鉴别检验200条软、硬中华烟均系假烟。价值共计11.5万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租用樊某某的出租车,通过郭某某在舞阳县城开办的中通物流发送中华(硬)烟240条至四川省达州市达县陈红收。运至临颍县境内时被临颍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别检验240条系假烟。价值共计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是2012年过完春节后到漯河来打工,到四月份没找到工作,我老乡介绍我到漯河市召陵区归村的一个假烟厂给一个姓郑的老板打工。我开始在工厂里干杂活,后来老板弄一些假烟让我去送,我就找到漯河的出租车司机让他帮忙给舞阳物流公司送过去,每次都是郑老板提前把需要发的货包装好,大概就是三、四件假烟,有出租车司机把货拉到舞阳的物流公司去发。五月份的一天,老板把四件包好的假烟交给我,给我了地址和车费,我见上面写的是贵州省贵州市,我就把地址和车费交给出租车司机,我到漯河市双汇小区下车,出租车司机自己去的舞阳县发货,这次是100条硬中华和100条软中华。第二天,还是这样的联系方法,是给四川达州发的货,也就是你们后来查获的240条硬中华香烟。 2、同案犯樊某某供述。我是开出租车的,认识一个叫某某的福建籍男子,我帮他拉假烟送到舞阳县康庄路口给小郭联系让他来接假烟,他在舞阳县开了一个叫中通速递的物流公司。2012年5月13日下午,我按某某的安排接住4箱假烟送给小郭,并把写有地址的纸条交给小郭。2012年5月14日,我又按某某的安排,接住4箱假烟送给小郭。 3、同案犯郭某某供述。2012年5月14日,通过我的中通速递物流公司向四川的达州发送假烟四件,这些货是漯河姓朱的老板通过漯河的出租车司机送来的。还向贵阳发送过四件假烟,具体什么牌子,有多少我不记得了。 4、同案阮某某生供述。我老婆王某某在贵阳开了一个经营副食品和烟酒,我想搞点假中华香烟挣点外快。2012年5月10日我和堂兄阮某某联系,让他给我弄两箱假中华香烟,一箱软包、一箱硬包。2012年5月16日,我到快递公司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5、证人阮某某证明。2012年5月16日,我丈夫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箱货一会送到紫林庵门口,让我接一下送到红花家店门口,到时有人接。我接到货后给我嫂子阮宝兰打电话让她过来帮我搬一下箱子,她来后我们两个每人搬一个箱子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拦住。 6、证人阮某某证明。今天我和阮某某约好下午逛街,下午我去找他的时候碰到她,她旁边放了两个黄色长方形箱子,她让我帮她拿一下,我们两个一人搬一个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拦住。 7、证人赵某证明。我每天下午去许昌中通公司中转站送货。今天我经过舞阳县中通公司门口时,该公司老板郭某某叫我捎几件货送到许昌中通公司中转站,郭某某把几件货装我车上,装多少我也不清楚,随后我开车途经许泌路临颍县繁城镇路段,被临颍县烟草专卖局查获。 8、临颍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2012)第002号。 9、临颍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对“5.13”案件查获卷烟伪装包装物中通速递详情单信息的情况说明。 10、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11、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 12、证据复制(提取)单。 13、中通速递详情单照片及被查获涉案物品照片。 14、辨认笔录。 15、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 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为2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会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李振清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