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刘聪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刘聪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1:22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二初字第23号 |
原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化雪、周湘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西二环。 法定代表人吴昌锡,负责人。 被告原阳县君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祝楼乡口里村。 法定代表人常茹,厂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保生,系君爱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刘聪,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爱公司)、刘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阳县君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红霞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14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雪、周湘峰、被告君爱公司、君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保生及被告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君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君爱公司位于原阳西二环的宿舍楼、办公楼、科研楼。为了签订该合同,原告前期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多次与君爱公司协商,并按合同要求将履约金1万元交至君爱公司的会计刘聪手中,刘聪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未加盖公章。后因君爱公司没有资金,该项目一直未能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脱,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履约金1万元,并从2011年12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君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这1万元刘聪交到君爱公司了,刘聪不承担责任。君爱公司收到了这1万元,该款是合同履约金。2011年底,君爱公司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因人员少,不进场施工。原告违约在先,该款不应返还。 被告君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是原告和君爱签的,和君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刘聪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公司的代理财务人员,我替公司收了这1万元,并开了收据,钱我交给公司了,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履约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德诚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刘聪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3、君爱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君爱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这1万元履约金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君子公司质证意见同君爱公司;被告刘聪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君爱公司提交资产收购协议1份,原告的异议是,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这份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君子公司、刘聪均无异议。 被告君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聪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下列2组证据:1、新乡市商务局38号文件;2、原阳县君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对以上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刘聪提交的1、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0日,原告德诚公司与被告君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君爱公司位于原阳西二环的宿舍楼、办公楼、科研楼。2011年12月16日,原告河南德诚公司向君爱公司缴纳了1万元合同履约金,被告刘聪收到该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君爱公司不能提供开工许可证,被告未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经新乡市商务局批准,同意原阳县君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韩国维德斯综合贸易(株)式会社合作设立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现君爱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德诚公司与被告君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缴纳1万元履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君爱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君爱公司的会计刘聪收到该款,并将其交于公司,认定刘聪为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君爱公司,而非君子公司,所以君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履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 民 陪 审 员 苗 伟
二 〇 一 三 年 八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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