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峰诉李海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春峰诉李海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0:14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398号 |
原告陈春峰,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超,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春峰诉被告李海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峰,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峰诉称,2012年5月20日4时20分,李海超驾驶豫K5686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郑市阁老路与轩辕路交叉口时,与寇银池驾驶头北尾南停驶的豫A60720低速货车相撞,后豫A60720低速货车撞到陈春峰开办的宴宾楼酒店的玻璃窗内,造成宴宾楼酒店的玻璃窗等多处损坏。经评估损坏财产价值9618元。李海超驾驶豫K5686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18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 198元。 被告李海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K568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分期付款方,李海超系豫K568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K568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付款付款期间和保险期限,因此原告陈春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李海超赔偿,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春峰诉请的财产损失属于预测损失,而实际损失缺乏相关证据,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陈春峰主张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寇银池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当扣除无责任一方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4时20分,李海超驾驶豫K56867重型自卸货车沿阁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阁老路与轩辕路交叉口处,与寇银池驾驶头北尾南停驶的豫A60720号低速货车相撞,后豫A60720号低速货车撞到宴宾楼酒店玻璃上,造成两车损坏及宴宾楼酒店玻璃损坏,豫A60720号低速货车乘车人李自然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410184201202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寇银池、李自然、陈春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的委托,对新郑市博物馆旁边宴宾楼酒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新价认鉴(201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标的物估损总值为9618元。陈春峰支付评估费480元。 另查明:1、陈春峰在新郑市轩辕路226号开办、经营宴宾楼酒店,系该酒店负责人。 2、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K5686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海超系豫K5686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K5686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3、寇银池系豫A60720货车的所有人,豫A60720货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总值为14 452元。寇银池就其车辆损失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寇银池、李自然各项损失60 920.12元和23 529.14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寇银池车辆损失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2)新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海超对于事故发生及陈春峰财产受损均存在过错。 原告陈春峰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财产损失费:依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陈春峰的财产损失总值为9618元。(二)评估费为48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0 098元。陈春峰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寇银池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60720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春峰未起诉豫A60720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该费用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豫K5686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春峰财产损失费9518元。评估费480元由被告李海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峰财产损失9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海超应当赔偿原告陈春峰评估费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春峰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春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