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朝阳诉张久申、赵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4
樊朝阳诉张久申、赵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1:5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樊朝阳,男, 1980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丽平,女, 197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久申,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赵晓强,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水彬,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朝阳诉被告张久申、赵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平、刘红建,被告张久申、赵小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朝阳诉称,2012年8月10日20时28分,张久申驾驶豫A21V91轿车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神州路国际庄园门口处时,与樊朝阳驾驶的豫A219R6轿车及朱鹏飞驾驶的豫KAX189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219R6号轿车受损及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第20120100019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久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21V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前期相关费用,2012年11月1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前期及相关费用作出判决,但原告樊朝阳并没有痊愈出院,又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豫A219R6车辆拆检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6 701.38元。

    被告张久申、赵小强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对本案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0时28分,张久申驾驶豫A21V91轿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庄园门口处时,与樊朝阳驾驶的豫A219R6轿车及朱鹏飞驾驶的豫KAX189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樊朝阳及豫A219R6轿车乘车人沈丽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01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久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朝阳、朱鹏飞、沈丽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樊朝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L2椎体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2 264.78元。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413号判决就樊朝阳2012年10月10日前的各项损失已作出判决。后樊朝阳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5827.3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

    2013年1月9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樊朝阳之妻沈丽平的委托,对樊朝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朝阳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伤残和X(10)级伤残。樊朝阳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对樊朝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樊朝阳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术后构成IX(9)级伤残。

    另查明,1、豫A21V91轿车所有人系赵晓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此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朝阳10 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樊朝阳、沈丽平13 896.43元、2325.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朝阳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 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樊朝阳、沈丽平39 856.78元、7233.20元;上述保险金共计80 931.90元。

    3、樊朝阳为城镇居民。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413号判决认定樊朝阳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4492.88元。

    4、2013年3月11日,新郑市盐业局出具证明证实:樊朝阳系新郑市盐业局正式职工,自2012年8月10号出交通事故至今,单位未给樊朝阳发放工资。

    5、樊嘉铎,男,2006年12月4日出生,系樊朝阳之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新郑市盐业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久申对事故的发生及樊朝阳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樊朝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樊朝阳要求赵晓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樊朝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5827.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可计营养费为540元。(四)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前樊朝阳平均工资4492.88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扣除已赔付的62天,下余152天,可计误工费为22 763.92元。(五)护理费:樊朝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36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212.92元。(六) 残疾赔偿金:樊朝阳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0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2 779.20元。樊嘉铎系樊朝阳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 336.47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 803.7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樊朝阳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7 582.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樊朝阳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八)交通费:樊朝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 207.14元。樊朝阳要求赔偿拆检工时费16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已经以樊朝阳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由评定为IX(9)级伤残,故樊朝阳主张二次手术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A21V91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阳朝各项损失共计93 778.08元(110 000元-13 896.43元-2325.49元),不足部分为37 429.06元(131 207.14元-93 778.08元)。

    豫A21V91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及已赔付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朝阳各项损失36 729.06元(37 429.06元-700元),下余部分为700元(37 429.06元-36 729.06元),由张久申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朝阳各项损失130 50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久申应当赔偿原告樊朝阳损失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樊朝阳对被告赵晓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樊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樊朝阳负担559元,由被告张久申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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