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马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4:1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骢,女,42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马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凌晨和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骢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房楼、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河南省胸科医院病房楼盗窃四部手机和一部充电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马骢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妇科37床,将被害人杨X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及一个充电宝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明,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妇科37号住院。2013年4月24日5时许,其发现其放在床头柜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个充电宝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骢辨认确认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妇科37号即是其盗窃手机和充电宝的地点。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80元。 4.被告人马骢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3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马骢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妇产科7号床,将被害人时X放在床头的一部天语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87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时X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5日8时许,其发现放在郑州市人民医院8楼妇产科7号床床头的一部黑色天语手机被盗。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时X。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骢辨认确认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妇产科7号床即为其盗窃手机的地点。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387元。 5.被告人马骢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3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马骢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胸科医院病房楼1楼走廊加15床,将被害人舒X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尼采牌手机盗走。后又将3楼走廊加13床被害人尹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盗走。被医院保安发现后,其将两部手机藏匿于5楼护士站的抽屉里。经鉴定,涉案尼采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舒X的陈述证明,其在河南省胸科医院1楼楼道加15床住院。2013年5月15日5时许,其发现其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尼采手机被盗。 2.被害人尹X的陈述证明,其在河南省胸科医院病房楼3楼走廊加13床住院。2013年5月15日7时许,其发现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被盗。 3.证人焦X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胸科医院保安队长,2013年5月15日4时许,其在监控室看监控录像时发现一女子形迹可疑,经询问该女子谎称陪护,识破其谎言后遂报警。且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骢辨认确认河南省胸科医院病房楼1楼走廊加15床、3楼走廊加13床即为其盗窃手机的地点,5楼护士站办公桌的抽屉即为其藏匿两部手机的地点。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尼采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7.被告人马骢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马骢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5时许,民警接河南省胸科医院保卫处保安员焦X报警称其在该院住院楼5楼控制住一名可疑女子后,遂赶到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马骢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骢系多次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马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物三星手机一部及充电宝一个或其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九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