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莉与被告吴照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原告李莉与被告吴照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2:57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181号 |
原告李莉,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原阳县祝搂乡新城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照(昭)峰,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祝搂乡西圈村3排18号。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韩董庄乡孟庄村406号。 原告李莉与被告吴照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结婚,2003年1月21日生男孩吴昊。2008年年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吴昊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春节后由被告抚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吴昊由原告抚养,被告居期间债务133899.2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吴照峰辩称,一、我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非同居关系,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媒人耿白妮介绍相识,2002年1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前在祝搂乡政府办理结婚证书,2003年1月21日儿子吴昊出生。二、原被告分居时间并非2008年,虽然原被告之间某些问题在近些年有不同看法,尽管感情不如从前,但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2012年6月份,原被告还在郑州打工期间共同租房居住,同年农历11月11,原被告一同回家为被告父亲过生日,可见当时夫妻关系尚好。三、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吴昊,同时吴昊愿意随答辩人生活。婚生儿子判归答辩人生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30000元。四、原告增加请求,133899.2元的债务应由答辩人承担。若有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由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2012年1月22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上面所列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2 不能说明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2、吴爱荣、吴平海、吴焕伟、吴立庆、吴星成借条各一份;3、证人吴爱荣、马国学、吴立庆当庭证言。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核对,原告也不知道,对此不认可;证据2中的吴焕伟、吴平海、2007年元月15日的三份借条不真实,笔迹不一致,并非同一人书写,笔记本记载的款项,上面无被告签名,且也不是债权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三位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明显虚假。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其提供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2有的系个人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3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1月21日生儿子吴昊,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王在国17700元、苗玲56000元、吴贤亮4000元、李进8000元、小娟1500元、原告父母亲45000元。以上共同债务132200元,原被告均未清偿。原被告的儿子吴昊现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对此本院不予裁判。原被告的儿子吴昊现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13168.6元(7524.94元×7年×25%)。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所欠的共同债务132200元,由原告向债权人偿还,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6100元。对于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儿子吴昊由被告吴照峰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3168.6元(判决生效后支付8168.6元,下余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共同债务132200元由原告向债权人偿还,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苗 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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