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占奎、李领巧与被告娄爱国、娄俊宇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 原告纪占奎、李领巧与被告娄爱国、娄俊宇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4:24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203号 |
原告纪占奎,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亢村镇红荆咀村。 原告李领巧,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娄爱国,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原武镇后七里村。 被告娄俊宇(又名娄静雨),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占奎、李领巧与被告娄爱国、娄俊宇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占奎、李领巧诉称,原告的儿子纪振强与被告经媒人贺彦江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6月29原告的儿子与被告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2万元现金、一枚金戒指及一条金项链。2012年农历8月初9,原告经媒人贺彦江再次给被告娄爱国送彩礼2万元,让被告为女儿准备婚礼,并和被告商量定于2012年农历10月16为原告的儿子和被告娄静雨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农历10月初3,原告经媒人贺彦江再次给被告娄爱国送去2万元彩礼。原告儿子在2012年农历10月初5在山东青岛打工时去世。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娄静雨无结婚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9200元及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一枚。 被告娄爱国、娄静雨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是因其子纪振强与娄静雨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被答辩人仅作为彩礼交付的经手人,不能认定婚约财物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相应解释。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纪振强在双方订婚时送给答辩人金戒指和金项链完全是为了增加双方感情的一种赠与行为,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认为的为结婚准备的彩礼。三、答辩人与纪振强认识以来感情持续升温,并准备于2012年农历10月结婚,2012年农历10月初5,纪振强在外打工期间不幸离世。离双方的婚礼仅数日,被答辩人通过媒人通知答辩人婚礼取消,但未说明原因。后答辩人及家人一起到被答辩人家中,才知真相。当时,被答辩人均没有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而答辩人及家人出于理解及人道主义与媒人商议,返还被答辩人一万多元。纪振强的突然离世,致使答辩人一直无法从该事件的阴影中走出,答辩人的父亲为帮助女儿走出困境将为结婚准备的嫁妆及衣物烧毁。2013年2月,被答辩人及其家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严重影响了答辩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四、如果纪振强在生前与答辩人关系很僵,最终导致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则纪振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毫无疑问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返还。但本案事实是纪振强的突然离世,使得婚礼无法按期举行,对此种法定不能的情形,并不产生返还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死亡证明各一份;2、证人贺彦江当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按键事实:二原告之子纪振强与被告娄静雨经媒人贺彦江介绍于2012年农历6月29订婚,给被告娄静雨彩礼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同年农历10月初3又给被告娄静雨彩礼2万元。2012年农历10月初5纪振强因打工发生意外去世,纪振强去世后,被告娄静雨返还二原告彩礼10800元,下余29200元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娄爱国、娄静雨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之子纪振强与被告娄静雨经媒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并给付被告娄静雨彩礼4万元,现由于纪振强已死亡,婚约关系自动解除,因被告娄静雨与纪振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故被告娄静雨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9200元(已扣除其已返还的10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金戒指、金项链,属赠与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娄爱国返还彩礼,因被告娄爱国已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交付给被告娄静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静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纪占奎、李领巧彩礼款29200元; 二、驳回原告纪占奎、李领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元元,原告各负担555元,被告娄静雨负担5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苗 伟 二O一三年 月 日 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