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芳诉赵帅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4
李国芳诉赵帅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4:3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李国芳,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刘淑芳,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

    被告赵帅真,男,1987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兵。

    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原告李国芳、刘淑芳诉被告赵帅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芳、刘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建、郭丹,被告赵帅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芳、刘淑芳诉称,2013年4月6日9时40分,李国芳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卢家桥北路口处,与赵帅真驾车由北向南右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芳所有的车辆损坏及李国芳、乘车人刘淑芳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帅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国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淑芳无责任。后李国芳、刘淑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 000余元,被告未赔付分文。经查,赵帅真所有的豫AD7222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李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7 000元,赔偿刘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赵帅真辩称,该次事故属实,赵帅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赵帅真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但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对二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请进行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二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请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9时40分,李国芳驾驶豫A31Q71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芦家桥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赵帅真驾驶的豫AD7222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31Q71小型轿车损坏、李国芳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淑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013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帅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国芳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综合症、右膝关节腔积液等,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李国芳共支付医疗费2816.48元。  

    事故发生后,刘淑芳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刘淑芳共支付医疗费1757.63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A31Q71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计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8 390元(含校梁、扳金、喷漆、拆装、电工费用)。李国芳支付评估费750元。2013年5月8日,李国芳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300元。

    另查明,1、A31Q71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国芳。

    2、豫AD7222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赵帅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抢险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013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李国芳与赵帅真对于事故的发生、豫A31Q71小型轿车受损及李国芳、刘淑芳受伤均存在过错,赵帅真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李国芳、刘淑芳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李国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816.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也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误工费为454.40元。(五)护理费:李国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8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56.24元。(六)交通费:李国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A31Q71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18 39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1300元。(九)鉴定费为750元。(十)停车费为6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 577.12元。李国芳主张的拆检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刘淑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57.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也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对其出院后误工期限按30天计算,住院8天,共计38天,可计误工费为2158.40元。(五)护理费:刘淑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8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56.24元。刘淑芳主张其护理期限按20天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   5232.29元。

    豫AD7222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6.48元,赔偿刘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7.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国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10.64元,赔偿原告刘淑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14.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国芳车辆损失费2000元。李国芳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为19 089.99元,赵帅真应依据事故划分对此承担30%即5727元的赔偿责任。刘淑芳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赵帅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芳各项损失共计65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芳各项损失共计509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帅真应当赔偿原告李国芳各项损失共计5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淑芳要求被告赵帅真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国芳、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后2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33元,由原告李国芳、刘淑芳负担223元,由被告赵帅真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晓亮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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