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良诉白继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忠良诉白继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6:29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009号 |
原告王忠良,又名王崇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继周,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忠良诉被告白继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楚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继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忠良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良诉称,2012年8月7日5时50分,王忠良步行至新郑市裴大户寨交叉口处被白继周驾驶的豫 AH229F号轿车撞伤,造成王忠良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继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 AH229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王忠良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忠良车祸致使右下肢构成IX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3 645.98元。 被告白继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5时50分,白继周驾驶豫AH229F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人民路裴大户寨交叉口处时,与行人王忠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H229F号轿车损坏,行人王忠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01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继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忠良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王忠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5 594.66元。二、被告白继周应当赔偿原告王忠良各项损失71 544.43元。三、驳回原告王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473元,由原告王忠良负担253元,被告白继周负担2220元。” 2013年3月8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忠良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期限时限、人数,进行了鉴定和评定,该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商凤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忠良车祸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0%构成IX级伤残,王忠良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要约7022元,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王忠良支付鉴定检查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王文昊系王忠良之子(1996年2月17日出生)系睢县高级中学在校生。王忠良自2010年9月开始至今在郑州交通职业学院家属楼2号楼3单元5号居住。 2、白继周系豫AH229F号轿车的所有人。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忠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 954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忠良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事故原告王忠良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郑州交通职业学院和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睢县高级中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2)新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白继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白继周对于事故发生及王忠良受伤均存在过错。 原告王忠良要求被告白继周赔偿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忠良的后续治疗费为7022元,检查费180元。(二)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02元,由白继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继周应当赔偿原告王忠良后续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9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王忠良负担731元,被告白继周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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