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玉生、关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玉生、关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7: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0号 |
原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庙王村村北兰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亮。 委托代理人王巍,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村。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被告王玉生,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永,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关元中,男,61岁。 原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玉生、关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关永、押运员王玉生在原告处卸车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做到点交点收,监装监卸,存在严重过错,导致爆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关永驾驶的豫C96798半挂车、豫CK982号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了财产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负责人出于人道主义为抢救伤者先期垫付了医疗费等巨额费用,而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却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被告关永、王玉生没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属于无证上岗,且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被告关永、王玉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应依法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器设备、配件、原料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且原告未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合法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冯 艳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