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喜银与被告刘国庆、李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喜银与被告刘国庆、李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9:0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71号 |
原告李喜银,女,1975年8月生,汉族。 被告刘国庆,又名刘本兵,男,1963年4月生,汉族,市民。 被告李玉敏,女,1966年6月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喜银与被告刘国庆、李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李玉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银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玉敏于2013年1月6日还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国庆、李玉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铁与被告刘国庆是同学,被告刘国庆、李玉敏是夫妻。二被告以前经营大运摩托车门店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刘国庆经手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刘国庆签名之下注明月息1.5分。李玉敏在该借条下端注明2013年1月6日已付息3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周黎明证明其与被告刘国庆也是同学,也借给被告二笔现金,并与陈铁一起找被告催要借款的证言记录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庆为其经营摩托车店的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敏虽然未在借条中签名,但在2013年1月6日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时其清偿3000元借款利息并在借条下端注明,说明其知道刘国庆的借款事实,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所经营的摩托车门店的资金周转,属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0000元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每月利息300元,被告已还3000元利息已将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清偿,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2月13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庆、李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喜银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国庆、李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琳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