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增诉吴亮、靳广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4
张建增诉吴亮、靳广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9:0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张建增,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亮,男, 1989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靳广欣,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建增诉被告吴亮、靳广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平,被告吴亮、靳广欣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增诉称,2013年4月21日18时20分,在新郑市文化路老水果批发市场路口处,被告吴亮驾驶豫ACH59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的张建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增受伤。经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张建增的伤情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受伤。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00多元,伤情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靳广欣应该投保国家强制的交强险,但靳广欣没有交保险金,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被告靳广欣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207.35元,保留追索后续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吴亮、靳广欣辩称,原告所述于案件事实不符,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所划分责任与该案事实不符,原告方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要求标的特别高,不知道依据什么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8时20分,吴亮驾驶豫ACH593轿车沿老水果批发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文化路老水果批发市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张建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增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增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建增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3200多元。出院医嘱为:1、右肩部继续严格制动8周,8周后复查CT。2、加强营养,适当休息。3、必要时复诊。

    2013年6月27日张建增复诊,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右侧肩胛骨骨折保守治疗8周,于2013年6月25日复查右肩胛骨CT及三维重建。右侧肩胛骨多发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对位,对线欠佳,建议右肩部继续制动3到4周,4周后再次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另查明,豫ACH59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靳广欣,事故发生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吴亮对事故的发生及张建增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吴亮应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张建增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建增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依法以实际损失数额计算。(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3537.35元。(二)误工费:张建增提交的新郑市东关街香玲服装店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住院16天,出院后根据其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酌定60天,可计误工费为5284.39元。(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住院1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11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54.24元。

   靳广欣作为豫ACH59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张建增请求靳广欣和吴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亮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建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57.35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建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96.89元,共计10754.24元,靳广欣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亮应当赔偿原告张建增各项损失共计1075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靳广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张建增承担52元,由被告吴亮承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强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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