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8: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欢,男,19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早上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90号202房间内,被告人周欢趁同住被害人王X熟睡之际,将其工商银行卡偷走,后在中方园天伦水晶城西门的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卡内的6000元钱盗走。现赃款部分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周欢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90号202房间内,趁同住被害人王X熟睡之际,将王X的工商银行卡偷走,后在中方园天伦水晶城西门的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用其事先知晓的银行卡密码,将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案发后,周欢已退还王X赃款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8日8时许,其发现手机上有两条短信,内容是其工商银行卡在6月8日6时47分和6时48分先后两次被取走3000元,后其发现放在电脑桌边的银行卡不见了,与其同住的周欢也不见了,且周欢知道其银行卡密码,可能是周欢盗走了其卡内的钱,遂即便报了警。且有手机短信照片在卷为证。 2.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证明,案发后,周欢已退还王X赃款人民币3700元。 3.经周欢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90号202房间即是其盗窃王X银行卡的地方,中方园路天伦水晶城西门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即是其取走卡内6000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90号202房间将周欢抓获。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周欢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周欢对其盗窃王X工商银行卡及卡内存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 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