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邵垣好、刘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邵垣好、刘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9: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661号 |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8号。 代表人黄春峰。 委托代理人宋志惠,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邵垣好,男,50岁。 被告刘美英,女,50岁。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原信用社)与被告邵垣好、刘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垣好、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信用社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垣好签订63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月息千分之八点三一,按月付息,期限二年,借款抵押人刘美英(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1号4号楼东1单元11号房产作抵押,郑房他项权证0903034645),2009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邵垣好发放63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本金,利息还至2010年1月1日,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一、被告邵垣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88 715.11元(息止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二、依法判令被告刘美英所抵押(郑房他项权证第0903034645号)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1号4号楼东1单元11号房产,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清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美英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邵垣好、刘美英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第二组:借款借据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转出贷款63万元贷款; 第三组:借款转账凭证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邵垣好帐户; 第四组:借款存入凭条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收到贷款的凭证,上面有原告的亲笔签字。 第五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的登记,用房子提供的抵押。 第六组:结婚证一份(加盖核对章的复印件),证明目的:邵垣好与刘美英系夫妻关系。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依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中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邵垣好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美英(与邵垣好系夫妻关系)作为抵押人,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邵垣好向原告中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利率8.3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七八计收利息,被告刘美英自愿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1号4号楼东1单元11号房产作抵押。 2009年8月27日,原告中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邵垣好发放贷款63万元,被告邵垣好收到款后在原告中原信用社制作的的借据、存款凭条上签字。 2009年8月25日,办理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1号4号楼东1单元11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郑房他项权证0903034645,履债期限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 借款期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日止,此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信用社与被告邵垣好作为借款人、刘美英作为抵押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邵垣好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予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63万元、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原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被告邵垣好返还借款本金63万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邵垣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对被告刘美英予以担保的抵押房产行使房产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刘美英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清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美英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垣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本金63万元和支付利息(其中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88 715.11元,自2012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七八计收逾期利息)。 二、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对被告刘美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1号4号楼东1单元11号房产一套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邵垣好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987元,由被告邵垣好、刘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刘 煜 伟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