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阳、李林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阳、李林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9:3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阳,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林,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李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阳伙同李林经预谋后,持水果刀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芯雨网吧附近,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高X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800元)和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2069元)。现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阳、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阳、李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3时许,在被告人周阳的提议下并伙同被告人李林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芯雨网吧附近,被告人周阳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高X,被告人李林将被害人高X一个钱包(包内有1800元人民币)和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9元)抢走。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X的陈述,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30分许,当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芯雨网吧向东20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名男子(即周阳)从背后勒住其肩膀,另一名男子(即李林)挡在其前面,其大叫了一声,周阳便用手捂住其嘴,并用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让其将钱交出来。其把手中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交给了李林,后李林又让其将手机交出来。其将其OPPO牌手机交给李林后,这两名男子就跑了。其便开始大喊抢劫,从旁边楼里跑出一名中年男子帮其追那两名男子,其就报了警。 2.证人邵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听见有个女孩喊抢劫了,其就赶紧从家里跑出来,跑到门口时看到两个年轻人顺着枣庄村芯雨网吧门前的那条路往西跑,其便去追,但没有追到。2013年4月2日其在芯雨网吧内见到了参与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于是其就报了警。 3.经高X辨认确认,李林即是抢劫其手机和钱包的一名男子;高阳即是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的男子;经邵X辨认确认,周阳即是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参与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经周阳、李林分别辨认确认,对方即是参与共同抢劫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经周阳、李林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芯雨网吧向东200米处即是实施抢劫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OPPO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芯雨网吧将周阳抓获,2013年4月3日民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的阳光网吧将李林抓获。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林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9.被告人周阳供述证明,2013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芯语网吧上网,遇见李林让其还钱,其称没钱,并提议其带的有刀一起去抢点钱,李林便同意了。其和李林一直站在网吧门口呆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路过一名手中拿着钱包的女孩,其就对李林说把这个女孩抢了,李林同意了。其和李林快步追上那名女孩,其从背后勒住女孩的肩部,李林站在女孩前面,其让女孩把钱拿出来,女孩大叫一声,其赶紧用左手捂住女孩的嘴,右手持刀架在女孩脖子上,女孩将手中的钱包给了李林。李林又让女孩把手机也拿出来,女孩把手机给了李林后,其和李林便跑了。被告人李林的供述与被告人周阳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阳、李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阳、李林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阳提议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而被告人李林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周阳、李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阳犯抢劫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林犯抢劫罪,判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