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鹏诉王随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4
张亚鹏诉王随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9:50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亚鹏,男,200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小哲,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桂娥,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随民,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无。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中世商务中心84号。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亚鹏诉被告王随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鹏委托代理人张小卡,被告王随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王随民驾驶其所有的豫CJR000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63KM+8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随民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被告王随民驾驶的豫CJR000号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47.72元(不含被告王随民垫付的1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随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请法院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答辩人才能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分项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将依据最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向原告方支付赔款之前,原告方应向答辩人提交索赔材料,齐全后答辩人才能按照标准进行赔偿;5、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险三责保险条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随民驾驶其所有的豫CJR000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63KM+8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亚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鹏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骨折。住院29天(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11271.69元。后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541元。另原告在新安县洛新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36.4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折术后,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3644.10元。原告张亚鹏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随民支付了19000元。

另查明:一、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亚鹏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张亚鹏因车祸致左胫骨下段粉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亚鹏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张亚鹏因病情需要,于2012年3月29日在洛阳市廛河区花溪百货店购买双升拐杖一副,支付费用100元。三、原告张亚鹏系张小哲与赵桂娥之子,随其父母共同生活,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亚鹏及其父母自2008年10月起在磁涧镇磁涧居民委员会居住。2012年1月,张小哲与赵桂娥夫妻二人在洛新开发区西侧东方大道豪燕小区购买3号楼3门栋3层西门房屋一套,三人现居住于此。以上事实有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磁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张小哲与刘XX签订的磁涧镇新市场对面两间门面房的租房合同、豪燕小区的购房合同书相佐证。四、原告张亚鹏父亲张小哲从事于交通运输业,其所有的私家重型大货车(车牌号:豫C60373)挂靠于洛阳中庆工贸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张小哲的营运证明和洛阳中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佐证。原告张亚鹏母亲赵桂娥在洛新产业聚集区东方大道口经营磁涧凤鹏熟食店。该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佐证。原告张亚鹏自2008年起在洛新产业集聚区磁涧小学就读。五、被告王随民驾驶的豫CJR000号越野车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亚鹏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随民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亚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过错原因及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王随民承担事故7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张亚鹏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原告张亚鹏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4949.0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644.10元。(2)伤残辅助器具费,数额为1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小哲从事于交通运输业,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03.61元/天计算,数额为3937.18元(38天×103.6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限以原告请求的29天计算,数额为870元(29天×30元/天)。(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限以原告请求的29天计算,数额为290元(29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亚鹏父亲张小哲从事于交通运输业,母亲赵桂娥从事于个体经营,其家庭的经常居住地、消费依赖于城镇,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亚鹏的伤残等级程度,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本院予以认定。三、鉴定费。原告提供合法票据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一、二项总计为114060.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亚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4307.66元。原告张亚鹏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53.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赔付70%为6827.23元。被告王随民应承担鉴定费的70%的责任,为490元。因被告王随民已垫付了19000元,超出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故不再判决予以赔偿。其超出的份额,可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亚鹏111134.89元(含被告王随民多支付的185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亚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张亚鹏负担731元,被告王随民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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