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连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2:52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滨,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7时许,在开封市相国寺客运汽车站大厅,被告人连滨趁被害人徐××排队购票之机,将其挎包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013年5月6日,连滨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滨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