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学志诉芦秋丽离婚纠纷一案
| 贾学志诉芦秋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1:27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285号 |
原告贾学志,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秋丽,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学志诉被告芦秋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卢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学志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4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11日生育长子贾一X,200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贾二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长年在外地打工,联系较少,在一起时经常因琐事生气。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加深,而且日渐淡漠,现在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贾一X、贾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秋丽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至今近二十年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儿子,夫妻之间偶尔生气属正常现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7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贾一X,200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贾二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两人各自外出打工,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贾学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婚后相继生育两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几年来各自外出打工,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贾学志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学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非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吴全齐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蒋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