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珍与郝成锐、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小珍与郝成锐、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3: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248号 |
原告李小珍,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成锐,男,39岁。 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长兴集工业园内。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占,该公司股东。 原告李小珍与被告郝成锐、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珍的委托代理人朱超杰,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丰、张新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成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珍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开办的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郝成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向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出售服装设备一批,总价款8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余款70万元货到后50天内付款,被告郝成锐为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1月7日,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为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一、被告郝成锐和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案判决生效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郝成锐和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是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与河南澳佳娜签订,原告诉讼身份存在瑕疵。2、我公司未收到贵院关于准许原告撤回对澳佳娜公司的裁定。原诉状的是让我公司对澳佳娜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澳佳娜公司的起诉后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直接偿付责任,因此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有必要知晓原告申请撤诉和贵院允许撤诉的情况。3、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7日我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出具的保证书是虚假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郝成锐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购销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郝成锐于2012年3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组、保证书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 定交付货物。山东艾玛迪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组、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应用者为原告李小珍。 第四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要求保证人郝成锐承担责任,郝成锐却不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债务的担保人或保证人; 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合同上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的签字是谁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凭借保证书本身无法证实;其次我方有证据证明此保证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不是我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章。 第三组,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由于两个通话人均没有出庭,通话人的身份仅靠录音本身无法证实。 综上;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谓的保证义务是发生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完毕3、4个月以后原告在追索货款的过程中我公司为其提供的保证书,因此对于合同当中的买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方多少货款,买方不出庭无法证实;并且刚才原告出示的录音当中所谓的郝成锐当中的付款已经付清的疑问,因此原告撤回对澳佳娜的起诉我方认为明显不妥。二、由于我公司承担的不是合同债务保证责任,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在原告追债期间出现的保证书,并且保证书是何人提供无法证实,公章系虚假,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单独承担保证偿付义务不能成立。 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验资报告一份;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包括下落不明的伍瑜);证明目的:艾玛迪公司是由四个股东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伍瑜,因伍瑜找不到。2013年3月31日根据公司章程变更为代理董事何法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组、银行转账4份和手续费收据4份;证明目的:澳佳娜公司购买原告的涉案设备货物,澳佳娜公司的法人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我公司转账金额为78万,证明汇款8次。原告和澳佳娜公司系买卖关系,我公司与澳佳娜是另外的一个买卖关系;具体汇款数字庭后提交证据。 第三组、印模一份;证明目的:我公司当庭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保证书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庭后提交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对我公司印章备案和公章刻制的材料。 被告郝成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对股东会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股东会决议是以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义务为由召开,但是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实不履行义务而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2、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在15日前通知股东但没有通知伍瑜,我方认为三个股东未经合法程序伍瑜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单方行为。3、股东决议是2010年3月31日设立时间是2012年5月3日,显然是不属实的。4、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经过工商备案,工商内容应当以对外公示的为准。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首先对第一个浦发银行的汇款操作凭证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无论是收款人还是付款人均与本案无关;对四份邮政手续费收据与本案无关;邮政储蓄汇至蒋丽丽一万元、张爱荣两份转账凭单与本案无关,张爱荣也不是原件且没有金融部门的印章;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从现在看艾玛迪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法人找不到,被告提交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艾玛迪公司的公章,作为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就不能排除其他印章的非法性。2、一个公司为了使用方便存在两套或两套以上的公章、合同章都是普遍现象,艾玛迪公司不能证明其公章的唯一性。 庭审后,原告提供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与他人开展业务活动时使用的是本案所涉的《保证书》一套的公章,该公司所称只有一套公章不属实。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为该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在菏泽市信诚科技有限公司刻制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各一枚,注册号为372900020515。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系庭后提交,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明所载内容不能说明该公司没有在其他地方刻制其他印章。被告郝成锐提供证的证据材料为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张春丽、王继、王玉嬉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目的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只是为项目建设提供便利和服务,与供需双方均不相识,不能为他们提供任何担保。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系庭后提交,且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虽然第二组的保证书中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72900020515-1,与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公章名称为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72900020515的公章,仅有注册号的差异,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原被告均认可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伍瑜,由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设备现均存放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内,故本院可以确认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伍瑜、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设备现均存放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内的事实存在,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称存放于其公司的设备系向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购买,但其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付款证据,收款人均为个人,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付款关系,其提供的刻章证明也无法证明其刻制的公章具有唯一性,原告对此也提供了其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综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信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按照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产生后,还须经过工商登记,对外具有法定效力。经查目前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伍瑜,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郝成锐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庭审以后提出、证人亦未出庭,故不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业主。2012年3月9日,原告以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名义(作为供方)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80万元的缝纫设备,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10万元、货到50天后付清余款70万元,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郝成锐在保证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原告按合同提供了货物。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伍瑜、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设备现均存放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内。 因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0万元未付,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所用缝纫设备系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机设备商行通过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且该设备货款仍有柒拾万元人民币未支付给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现保证人特保证保证人对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所欠郑州市中原区胜宏缝纫设备商行的柒拾万元人民币货款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业已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的保证书中所加盖的名称为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72900020515-1的公章是否系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所持有和加盖,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是否对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郝成锐是否应当对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本院查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伍瑜、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设备现均存放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内,由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所用,故可以认定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系关联性企业。故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和缝纫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逻辑和交易需要。其次诉讼中,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刻制公章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合法刻制的印章的注册号为372900020515;原告提供了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与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交易过程中,也使用了名称一致、注册号之后后缀编号1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认定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刻制了注册号为372900020515的行政章、合同印章,但在与他人进行交易过程中,也持有和使用了注册号372900020515-1的印章。综上,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的保证书中所加盖的名称为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72900020515-1的公章亦系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所持有和加盖,故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对债务人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故被告郝成锐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郝成锐亦应对债务人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又因原告撤回了对债务人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郝成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珍连带清偿债务人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70万元,并支付该70万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财产保全费4 000元,共计14 800元,由被告山东艾玛迪服装有限公司、郝成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