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灿与被告孙文涛、孙文林、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2016-07-08 21:35
原告孟灿与被告孙文涛、孙文林、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0:10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孟灿,女,200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祝楼乡宋楼村。

法定代理人孟令宾,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祝楼乡宋楼村。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涛,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祝楼乡宋楼村1排15号。

被告孙文林,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祝楼乡宋楼村1排16号。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保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灿与被告孙文涛、孙文林、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安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灿的法定代表人孟令宾、委托代理人韩守让、被告孙文涛、孙文林、郑州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涛、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灿诉称,2012年5月22日7时10分,被告孙文涛驾驶豫AK2382号重型自卸车行至原阳县祝搂乡宋楼村北分支线005线杆处,将途经此上学的原告孟灿撞伤,致使原告双下肢损毁严重,失血性休克并住院治疗,多次手术植皮。现原告双腿粗细不一,因原告正处在发育期,后期仍需进行治疗并进行美容手术。事发后被告未支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48.1元、护理费2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8586.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美容费的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206913.85元。

被告孙文涛、孙文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郑州安金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的车辆系孙文林购买,我公司只是登记名义车主,安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享有运营的收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愿在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医保用药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的部分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2】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三份、在外购药票据两份;3、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各一份;5、交通费票29张。被告孙文涛、孙文林、郑州安金公司、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外购药票不显示购买项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费用过高。

被告孙文林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两份、保险卡一份。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安金公司提供了车辆入户服务协议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无效。被告孙文涛、孙文林、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文涛、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及被告孙文林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郑州安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与被告孙文林自愿达成,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7时10分,被告孙文涛驾驶豫AK2382重型自卸货车,顺宋楼村街里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宋楼北分支线005线杆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甜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新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共住院113天,花医疗费123348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所受左下肢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为十级。

另查明:豫AK2382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林,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安金公司,被告孙文涛系被告孙文林雇佣司机,该车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警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数额。被告郑州安金公司系肇事的豫AK238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实际车主孙文林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文涛系被告孙文林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348元、护理费4094元(13224元÷365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30元(113天×30元)、营养费1130元(113天×10元)、交通费293元、残疾赔偿金31604.7元、鉴定费700元,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伤残,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72499.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991.7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258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文林、郑州安金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林、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灿损失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灿各项损失17179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孙文林、郑州安金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苗  伟

                                             二O一三年   月   日

                                             书记员      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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