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彦亭与被告新蔡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新蔡燃气分公司、新蔡县自来水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彦亭与被告新蔡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新蔡燃气分公司、新蔡县自来水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3:1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30号 |
原告张彦亭,男,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新蔡燃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蔡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亭与被告新蔡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新蔡燃气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蔡燃气公司)、新蔡县自来水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被告开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新蔡县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亭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下午5时左右,骑电动车沿新蔡县古吕镇滨河首府东侧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洪南街交汇路口北10米左右处时,由于被告新蔡县燃气公司在路口交叉处建设燃气管道接口时,在南北通行的道路上挖有一南北长三米左右、东西宽两米左右的坑道,挖坑取得土全部堆在通行的路上,并占有整个路面,仅在西边贴近滨河首府东山墙地基坑道边缘被行人踏平一小通行路。而通行路西边的滨河首府挖有深度距地面3.2米的基槽,柜架均已建成,但没有对基槽进行坑道回填,致使原告在沿小路行走时,由于路边土质松动并塌陷,造成原告连电动车一并摔入被告开源公司所建的滨河首府基槽内。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7030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0795元。 被告开源公司、新蔡建筑公司均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原告不能证明是掉在所谓的坑里摔伤的;另两个被告堆土妨碍通行,存在过错;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开源公司、新蔡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蔡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所掉的地方离我方施工的地方有7至8米远,其损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蔡县自来水公司辩称,我方挖的坑还在燃气公司东边,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多。 经审理查明,新蔡县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洪南街北侧开发“滨河首府”商住楼,并由新蔡县建筑公司承建。在该楼东侧有一南北通行的小路,至案发时有一年时间原告在该楼北边另一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 2013年1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下班骑着踏板电瓶车沿该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为建“滨河首府”商住楼新蔡县建筑公司所挖的基槽附近时,由于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没有对该基槽临路的部分进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之前刚刚降过雨导致路面湿滑,原告在骑行该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其和所骑的电动车一起掉进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所挖的基槽内。在该基槽所处的南北道路与洪南街交叉口东北角处,新蔡县自来水公司为施工挖有一坑进行管道接口施工,挖坑所取的土堆在上述南北路上。后新蔡燃气公司也在该坑内进行燃气接口施工。在该土堆与基槽间有不到一米的南北道路可以正常通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7030.36元,其中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新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就原告的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0795元。另查明,原告妻子柏培峰,1954年5月10日生。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证人李军的调查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在建设“滨河首府”商住楼挖基槽后,应对该基槽与其相邻的部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加以警示,但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原告在经过该基槽附近时掉进该基槽,其应对原告张彦亭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其已知该路段基槽存在的事实及路面湿滑的情况下,仍驾驶电动车通行,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掉进基槽,对其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柏培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柏培峰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源公司、新蔡燃气公司、新蔡县自来水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其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及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为100元。综上,原告张彦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030.36 元、误工费7524.94元×27天÷365=556.64元、护理费7524.94元×17天÷365=3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5年×30%=33862.2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3279.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彦亭各项损失共计83279.70元的40%即33311.88元,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彦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彦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116元,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负担760元,原告张彦亭负担2356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亮 审 判 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