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洁因与被上诉人杨密、裴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杨洁因与被上诉人杨密、裴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1: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1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女,生于1989年7月1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密,男,生于1966年2月22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华英,女,生于1966年6月5日,汉族。 上诉人杨洁因与被上诉人杨密、裴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亲生女儿。2003年10月2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将位于“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阳路北段75号院3号楼110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赠与原告杨密。原、被告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时,由于原告年龄不满16周岁,无法办理身份证,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由于原告忙于学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洁对上述房产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03)牟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杨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71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杨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04)牟法执字第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杨密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开阳路北段东侧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5.95平方米,房产证号:新密房权字009957号)予以查封。2008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04)牟法执字第226-3号民事裁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14日,该院先后作出(2004)牟法执字第226-4号、第2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产。该院在执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杨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洁以案外人身份于2011年9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1)牟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杨洁的异议,并告知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4日,该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杨洁释明并告知其应以申请执行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表示坚持只起诉其父母,不起诉申请执行人,等到该院确权以后另行起诉。另查明,2003年10月22日,被告杨密与被告裴华英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续期间俩人在新城开阳路北段75号院3号楼110号有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俩人协议归女儿杨洁所有”。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杨洁所要确权的房产已被该院查封并正在执行中,查封期间,该财产即处于特殊状态,本案原告杨洁已以案外人身份向该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已对其执行异议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杨洁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杨洁对该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救济,现原告杨洁另行提起通常情况下的确权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原告杨洁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据二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诉人对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阳路北段75号院3号楼110号房产具有所有权,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洁本次起诉的标的物(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阳路北段75号院3号楼110号房产)被法院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对该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救济,故上诉人杨洁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房产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