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登彬与柴肖攀、王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柴登彬与柴肖攀、王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0:3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王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柴登彬,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银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肖攀,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登课,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彦红,女,198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柴登彬诉被告柴肖攀、王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月30日本院受理后,2013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登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银成、李宏法,被告柴肖攀的委托代理人柴登课、被告王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登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街坊,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名,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0 000元和10 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现被告以困难为由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及利息。 被告柴肖攀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没有钱。 被告王彦红辩称:一、被告王彦红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虽然曾经是夫妻,但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柴肖攀所负债务,被告王彦红全都不知道,他所负债务都是由他本人借用,根本未用于家庭的有关支出。二、二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被告婚后各自债务各自负担,所以被告王彦红不承担此债务。三、原告与被告柴肖攀是同村街坊,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彦红无从知晓。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彦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肖攀与被告王彦红原来是夫妻关系,并做生意。2012年4月9日被告柴肖攀、王彦红共同借原告柴登彬款30 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柴肖攀又向原告柴登彬借款10 000元,并均为原告柴登彬书写了借条。2012年11月12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柴肖攀与被告王彦红双方婚后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债权归被告王彦红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柴登彬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王彦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0 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彦红以自己与被告柴肖攀离婚,离婚时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债务应由被告柴肖攀承担,自己不应承担的辩解。因该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协议只对二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王彦红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肖攀、王彦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登彬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柴登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柴登彬负担664元,由被告柴肖攀、王彦红负担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稳 审 判 员 韩 伟 周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华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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