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玉龙诉被告班焕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周玉龙诉被告班焕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3:32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611号 |
原告周玉龙,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班焕聚,男,约50多岁。 原告周玉龙诉被告班焕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3日在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龙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办有养猪场。2013年2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14030元,3月11日被告再次购买饲料,欠款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被告承诺卖过猪后就还款,但当被告猪卖过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3530元。 被告班焕聚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19日欠条一份;2、2013年3月11日欠条一份。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有被告的签名,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做饲料生意者,被告系养猪者。2013年2月19日、3月11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分别购买饲料14030元和9500元,当时被告未付饲料款,承诺猪卖过后就还款,并于购买饲料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班焕聚欠原告周玉龙饲料款235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焕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玉龙饲料款235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