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梅诉马洪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春梅诉马洪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3:33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郭春梅,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洪,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春梅诉被告马洪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梅诉称: 原、被告曾为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陆续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其中一部分还是被告直接从原告的信用卡透支而来。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马洪陆续分数次向原告郭春梅借款,一直未归还,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春梅现金36000元正,欠款人马洪。”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未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欠条资证,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郭春梅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