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发全与李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发全与李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1: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中民二初字第1706号 |
原告杨发全,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明,男,47岁。 原告杨发全与被告李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院世纪豫花园28号楼2单元138号的房屋作价90万元卖于原告,原告应于2011年10月15日缴纳房款,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4日前交付房屋,应于2011年11月2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收到房款后却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明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2011年10月15日李晓明签字认可的收到条一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4、李晓明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第二组:1、李晓明的房产证一份;2、交款人系李晓明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份;3、交款人系李晓明的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4、交款人系李晓明的契税完税发票一份;5、交款人系李晓明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一份;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花718 000元购得该房,系该房屋的所有人。 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第一、二组系原件,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发全作为买方、被告李晓明作为卖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院世纪豫花园28号楼2单元138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060217)的房屋以90万元卖与原告,原告应于2011年10月15日缴纳房款,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4日前交付房屋,应于2011年11月2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因被告收到房款后未在2011年11月2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李晓明另于2011年 12月16日与安世康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安世康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院世纪豫花园28号楼2单元138号房产作为抵押。同日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向李晓明、安世康就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011年12月19日,李晓明与安世康办理了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院世纪豫花园28号楼2单元138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郑房他权字第1103096749号他项权证》。因李晓明未还借款,安世康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因所涉房屋由被告李晓明向安世康借款而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安世康已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现在并不具备,该请求予以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被告违约未办理过户登记,确致原告造成损失,又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发全赔偿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自2011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5000元,共计5 100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 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刘 煜 伟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